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 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 判決,方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黃昱傑所犯之罪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案件即蕭進德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然蕭進德所犯之前揭案件,業已 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宣判,此據本院 查核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宣 判後之107 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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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
│ 107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 被 告 黃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石碇區所) │
│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之00│
│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 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昱傑、蕭○○(所涉詐欺等部分,前已併辦至法院)及真│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隆」之男子等3人以上所共同組 │
│ 成以微信帳號「冰山」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由│
│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翌(│
│ 24)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冒用「林○○警官│
│ 」、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與│
│ 陳○○,佯稱:陳○○之身分證遭盜用,所申請之電話積欠│
│ 費用、遭冒名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索案,將│
│ 遭羈押及監管帳戶,要求陳洪貴將伊所有銀行帳戶及密碼供│
│ 出,並交出各銀行提款卡,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 26日14時許,依渠等之指示,以牛皮紙袋將伊所申辦臺灣銀│
│ 行楠梓分行000000000***、楠梓郵局00000000000***、花旗│
│ 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高雄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上揭帳號均 │
│ 詳卷)之5張提款卡裝入袋子後,持往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 │
│ 龍門路鐵路高架橋下,放在某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前;詐騙集│
│ 團成員再以「冰山」微信帳號通知蕭○○前往取走提款卡;│
│ 蕭○○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集團內綽號「隆│
│ 仔」之成員,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
│ 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8日9時20分許,打電話要求陳 │
│ ○○將花旗銀行定存單解約,陳○○不疑有他,將花旗銀行│
│ 4筆共27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其中100萬元依指示匯款至伊 │
│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黃昱傑先於10│
│ 6年9月30日6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 │
│ 銀行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陳○○上揭楠梓郵局帳戶之│
│ 提款卡提領300元,再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回指定之 │
│ 處所,其則藉此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嗣詐騙集團之其他│
│ 成員即陸續持陳○○交付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楠梓郵局、│
│ 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 行仁大分行提款卡分別提款18萬2,100元、18萬500元、170 │
│ 萬988元、83萬3,213元、1萬4,005元,共計詐得291萬806元│
│ 。嗣於同年10月5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
│ 陳○○將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之200萬元匯至花旗銀行, │
│ 經臺灣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始知受騙。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詐騙│
│ 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與集團成員之事實,│
│ ,惟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成功│
│ ,詐騙集團叫伊去測試卡片,看卡片是否可以使用,但後來│
│ 伊沒有通過,之後就叫伊離開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前開│
│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亦│
│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卷│
│ 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提款熱│
│ 點明細、告訴人郵局及花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
│ 影本等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
│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3人以上犯│
│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與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詳之綽號「阿隆」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蕭│
│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
│ 年度偵字第2637號、第2638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7 │
│ 號、第26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 地院)莊股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案件審理中,嗣就同一犯│
│ 罪事實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07年度偵字第23075號案件│
│ 併辦至嘉義地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
│ 參。而該案件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
│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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