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王耀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 年度選訴
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所犯坦承不諱,且本案關鍵證人周 漳炎即林淑完之配偶已另案起訴,其他證人張弘勝、王吉慶 亦已完成筆錄,對被告行為已有交代,並無串證之虞,爰聲 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耀諒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移審訊問 後,本院認其雖已坦承犯行,且所犯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證據可佐,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 賂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就交付賄賂之情節與證人張弘 勝所述仍有出入,證人王吉慶尚未到案,且所供稱買票資金 來自候選人林淑完,與先前供稱自掏腰包亦有不符,其供詞 反覆,不能排除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情形,復依被告之前 案紀錄,曾有另案遭通緝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為保全證據、釐清事實,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犯仍供認不諱,且有卷內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另經本院查知其所指買票之資金來源即 候選人林淑完之配偶周漳炎及買票之對象王吉慶均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 偵字第278 號、417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周漳炎、王 吉慶於另案均已有供述,證人即被告買票之對象張弘勝亦已 具結證述在案,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有上開字
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足見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均已 鞏固,雖被告歷次供述與證人或共犯所述情節仍有部分細節 歧異,仍不能排除其有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然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繼續羈押對案 情釐清之限度、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維護等 情,認倘被告能提供相當保證金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又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 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