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 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之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宗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等2 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107年 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 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之聲
請合併執行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 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江宗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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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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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月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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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3日 │106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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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43號 │撤緩偵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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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 │107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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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7年3月2日 │107年7月1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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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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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執字第1389號 │執字第3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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