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玟婕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7年度朴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玟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原審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06年 4月28日0時25分許」、編號4時間更正為「106年4月28日17 時2分許」(見偵緝字第1912號卷第33至34頁);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玟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就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玟婕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能與告訴人王○○ 達成和解,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被告就本案坦白承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 若被告能在「FACEBOOK」網站發至少3天之公開道歉文,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頁)。經被告確實履行告訴人上開 和解條件,有被告提供之相關陳報狀附卷可參,且告訴人 就此部分亦無其他意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9
居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玟婕因認王○○與其姐夫楊○○有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處,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暱稱「洪琪琪」於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 個人網頁處,接續公然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客觀上足 以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評價之文字,以此方式貶抑王○○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公開侮辱王○○。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玟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及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頁、交查卷第173至174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張貼貼文數紙(見警卷 第8 至2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玟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私人情感糾 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公然侮 辱告訴人,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之守法觀念,惟念及其於偵查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見 悔意,前此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參酌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原諒,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對本 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 頁),兼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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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刊登時間 │ 刊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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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28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許 │人都走了妳還怎麼賤,我講話向來很客氣可│
│ │ │是妳卻是犯賤,讓我我罵你,可見妳真他媽│
│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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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 │很醜是醜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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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27日22時22分許 │怎會好家裡死人還遇到肖查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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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17時2分許 │妳真的不要臉跟別人的老公在一起還逼死我│
│ │ │姐夫請問妳這個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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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 │當時妳被我姐姐在新竹抓姦,…而妳又破壞│
│ │ │跑去纏我姐夫妳為什麼人做要做動物,…妳│
│ │ │這個嬌情的人…如果妳敢在外面跟我姊夫的│
│ │ │朋友說一些有的沒的讓我知道我肯定對妳不│
│ │ │客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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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 │如果妳看到這個女人麻煩妳幫我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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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 │這個才是她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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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 │醜的跟鬼一樣、我來找醜女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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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 │雅方妳不要嚇到喔、不要臉的女人還找我 │
│ │ │的朋友叫我不要公開她要我刪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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