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曾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年4月 1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9月11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期間 自106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止),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於107年5月3日 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乙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遭被害人之子發覺欲取回行動電話時,竟仍與被害人之子發 生肢體拉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黃士豪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李登遠所經 營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麵攤用餐時,見李登遠 將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放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於當日12時20分許,李登遠之子李泓德在嘉義縣布 袋鎮新塭147之3號「統一超商」發現黃士豪,由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李登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登遠指述及證人李泓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
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