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炎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炎亭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炎亭為減省其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魚塭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某 月某日間,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將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魚塭之電 表(電號:00-0000-00、表號:00000000)表箱封印鎖打開 ,並將電表內電流排線拔除,使該電表計度失準,而以此方 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因台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於 107年5月7日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受任人林○○、于○○於警詢、偵查指 訴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6至27頁),尚有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照片4張、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暨所附用電人自願補 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等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另被告與前述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竊電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夥同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拔除電 流排線之使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其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相 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拔除電流排線之不正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實損及公用 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
由社會大眾承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台 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於107年5月22日起按期給付24期 之和解金額;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 殖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僅係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竊 盜犯行,然已於犯後自白認罪,並於查獲後遂即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同意繳納台電公司所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函暨所附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足稽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惟考量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促其確實履 行與台電公司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 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4個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與 用電戶申請使用,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二)另被告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約定以追償電費計算所竊取 電費期間之電費,是堪認已高於原竊電所得,是如再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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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炎亭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新臺幣(下同)71萬3,477元,其中35萬3,477元已由│
│被害人收受,剩餘36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
│28日、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1日、108 │
│年6月30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 │
│、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31日,各給付│
│被害人2萬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31│
│日、109年4月30日,各給付被害人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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