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柏毅於警詢 之證述、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追 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扣案之電表1 個、封印鎖2 個、磁鐵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每日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7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 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強力磁鐵干擾電表之 方式竊取電能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且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 告訴人臺電公司所計算應補償之電費金額,態度尚佳。另依 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從事漁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繳清追償電費金額,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未經電表計量, 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 ,本院無從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臺電 公司達成和解,繳清告訴人臺電公司以1 年為追償期間、平 均每度單價1 點6 倍所計算出來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 萬9394元,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磁鐵1 個,係被告以1000元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購得,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表1 個、封印鎖2 個均為臺電公司所 有,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黃凱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欣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1,為節 省該處所內之電費,竟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與某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強力磁鐵 干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 址處所電度表之方式竊電11738度得逞。嗣經臺電人員會同 員警於107年7月16日,前往該處執行稽查,始悉上情,並扣 得前開竊電所用之磁鐵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陳義安、余宗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用電實地調查書、扣押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竊電 所用之磁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嫌。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 ,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磁鐵,係該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前開竊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秩序之必要,如果實施 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 沒收。臺電公司對於詐取電能利益之被告可依電業法第56條
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性之1年期電費,是臺電公司依此規定 之法律效果實施,應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本案被告竊取電能 之犯罪所得,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繳納補償電費 ,此據被害人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復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 ,應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