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愛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9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愛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愛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 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愛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陳韻如為 肇事次因,並因此住院1個多月,目前仍繼續治療中,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小孩同住,目前經慈善機構提供救助維持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9號
被 告 丁愛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愛黎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168線公路行駛至該路位於 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欲迴轉進入汽車旅館時 ,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陳韻如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避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韻如人車倒地,經送 醫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愛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韻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調查,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