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1號
CYDM,108,撤緩,11,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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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2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揚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 年,緩刑3 年,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詎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 12月13日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 悔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1 年,均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3 個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1月25日,又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嘉 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 月2 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首堪認定。復本院審酌受刑人 本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竟於緩刑



期間內之107 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 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無視於己身及行車人員安危,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 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㈡綜上,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08 年1 月 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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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