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
拘 禁 人 吳筧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提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法第5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 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明定駁回提審聲 請之程序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吳筧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 第11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0 8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執行上 開確定案件,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14分遵期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訊問人別無誤後,由檢 察官於同日以107 年度執五字第4922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 送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執字第4922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人身 自由之所以受剝奪,係因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 致,而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拘禁,其聲請即與提審之要件不 符。況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再為爭執,此亦與提審法之適用無關,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