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茂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森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森茂係侯進華之胞弟,因認分配父親遺產有所不公而對侯 進華存有怨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 1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新 港鄉消防隊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語「 你家死人喔」、「幹你祖公」、「狗仔」、「臭人」、「尾 見尾笑,做大哥那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不要臉 做人大哥還像臭人)等語辱罵侯進華,據以貶抑侯進華社會 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侯進華之名譽。案經侯進華訴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進華於檢察事務官偵詢 時之指訴歷歷(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430號卷第14頁正反面 ),並有告訴人侯進華蒐證錄音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7 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被告108 年1 月17日刑事陳 述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8 頁,107 年度交查字 第2430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至31頁)各1 份在卷 可佐,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430號卷 第14頁反面),是被告確有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之情,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他人,顯然漠視國家司法秩序,目無 法紀,所為實屬不該,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 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惜因彼此意見紛歧,致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罹患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糖尿病,自述從事擺路邊 攤、撿資源回收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