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42號
CYDM,108,嘉簡,14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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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明章租屋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並因此擔任系爭住處所在之「蘭潭DC-D棟大樓」(下稱 上開大樓)管理員。緣上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謝台鳳欲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請辭,林明章為持 續管委會之運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阮氏 清泉、張瓊瑤陳宣光並未出席上開大樓107年9月19日21時 30分許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亦未授權林明章 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簽署渠等3人之姓名,卻於同年9月 中旬某日晚間,在系爭住處自行製作「蘭潭DC-D棟管理委員 會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含出席人員簽到表)暨公告」( 下稱上開文件),嗣後並使用其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篆刻 、印有「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偽造印章於上 開文件中蓋印,以偽造管委會之印文3枚,林明章即於107年 9月間某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嘉義市政府辦理報備,其到達 嘉義市政府1樓辦公廳後,復承前之犯意,於上開文件中出 席人員簽到表之代理主任委員簽名欄、財務委員簽名欄、委 員簽名欄內,偽造「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 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具有上開3人參與管委會,並由管委會 開會決議推選代理主任委員後公告等意旨之私文書即上開文 件後,持之向嘉義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阮 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本人、上開大樓管委會及嘉義市政 府核備住戶管理委員會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林明章申請報備 之資料缺漏,經嘉義市政府函退上開文件予上開大樓管委會 ,始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謝台鳳、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 光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107年1 0月1日府工使字第1075027831號函暨附件會議記錄、嘉義市 政府107年6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75017916號函各1份、公告



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 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文件中,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管委會之 印文,足以表示被害人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曾參與系 爭會議後做成共同決議,並曾以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決議結果 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虞。另被告雖於涉犯 本案時,同時有偽造署名、印文、印章等行為,然此均屬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所 為偽造印文、印章之犯行起訴在案,然本院已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範圍(詳後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0條暨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稽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交卷 第47頁)及上揭嘉義市政府公文,足知被告製作系爭會議記 錄時,亦曾同時製作系爭會議結果之公告,復偽刻管委會之 印章後,於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上偽造管委會之印文,並將 該等文件一併繳交予嘉義市政府核備,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且上開犯行均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包含、吸收 而不另論罪,擴張審理範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4日確定,被告於106年1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等住戶及上 開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會議紀錄及住戶公告,並提出於嘉 義市政府報備,致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嘉義市政府住戶管 委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全體住戶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 確非法之所許,行為自值非議。並斟酌被告為盡快報備主任 委員繼任人選而誤蹈法網涉犯本案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害人阮氏清泉、張瓊 瑤、陳宣光均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被告涉犯本案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為大樓管理員、 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排行3男且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 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偽造如附表「應沒收物 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均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持以向嘉義市政府行使之上開文件 ,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嗣經嘉義市政府退還予上開大 樓管委會,業據證人謝台鳳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故該等文件 即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物 │備註 │
├──┼───────────┼─────┼─────────┤
│1 │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 │印文字樣為「蘭潭 │
│ │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 │ │DCD棟大樓管理委員 │
│ │錄 │ │會」(他卷第9頁) │
│ │ │ │ │
├──┼───────────┼─────┼─────────┤
│2 │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 │印文字樣為「蘭潭 │
│ │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 │ │DCD棟大樓管理委員 │
│ │錄出席人員簽到表 │ │會」(他卷第11頁) │
├──┼───────────┼─────┼─────────┤
│3 │公 告 │印文1枚 │印文字樣為「蘭潭 │
│ │ │ │DCD棟大樓管理委員 │
│ │ │ │會」(他卷第15頁) │
├──┼───────────┼─────┼─────────┤
│4 │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 │「阮氏清泉│代理主任委員簽名欄│
│ │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 │」署名1枚 │(他卷第11頁) │
│ │錄 │ │ │
├──┼───────────┼─────┼─────────┤
│5 │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 │「張瓊瑤」│財務委員簽名欄(他 │
│ │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 │署名1枚 │卷第11頁) │
│ │錄 │ │ │
├──┼───────────┼─────┼─────────┤
│6 │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 │「陳宣光」│委員簽名欄(他卷第 │
│ │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 │署名1枚 │11頁) │
│ │錄 │ │ │
├──┼───────────┼─────┼─────────┤
│7 │「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 │印章1枚 │未扣案 │
│ │員會」字樣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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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