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544號、108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玥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所示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 對被害人詐騙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SIM 卡,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己之利益而有對價提供門號SIM 卡供 不法之徒詐騙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時所取得之300 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44號
108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林玥妏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玥妏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1 8時32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 屬之嘉義市民族門市(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隨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將 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游宜倫(已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
977號偵辦中),而容任游宜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 述行動電話門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富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勤益科技大學黃小姐,欲訂 購138組床架及76組冷氣云云,經劉進富表示床架非其販售 範圍,該人另提供予劉進富另一專賣床架之「陳先生」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劉進富撥打電話予「劉先 生」,「劉先生」再訛稱現在已沒有再製作床架,另提供持 用林玥妏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自稱「林明憲」之詐 欺集團成員,經劉進富與「林明憲」於同日14時4分許聯繫 後,「林明憲」要求劉進富先匯訂金以便訂做,致劉進富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8萬7300元至其指定游春 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經劉進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2日11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持用 以江忠衛(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冷氣機廠商林榮原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謊稱係勤益科技大學總務處 黃小姐,以學校欲向其採購冷氣機,並委託其一併購買床組 為由,要求林榮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 為黃崇豪透過黃煒倫轉介,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申辦並提供 予林昱丞,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聯繫床組廠 商陳經理,復依該「陳經理」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13時5 2分許,再撥打持用林玥妏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聯 繫自稱「林明憲」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製作床組需要材料費為由,要求林榮原先給付訂金,致林 榮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臨櫃匯款18萬7300元至呂育 亭(呂育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237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將床組另移送他處加工為由,林榮原乃受 其邀求而於106年12月26日15時26分許,至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匯款12萬元入李維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林榮原因遲未接獲勤益科技大學通知簽約,經向校 方人員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林榮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玥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榮原、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 記錄各1份。
(四)被害人劉進富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五)告訴人林榮原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行動電話通聯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於不同時、地, 對告訴人林榮原、被害人劉進富分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