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8年度,3號
CYDM,108,嘉原交簡,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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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光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聖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聖光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之133 之居處飲用啤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情形,竟仍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自上開居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嘉義縣水上鄉柳 子林之全家便利超商與友人會面商討事情,復在該全家便利 超商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10時許商討事情結束後,再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24 分直行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路992 號前時,遭右轉 之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羅 聖光因而受傷,蔡○○則未受傷。嗣羅聖光被送醫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每分升299.2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92%) ,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6 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聖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而 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又於飲用酒類 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抽血檢驗之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6 毫克 之犯罪情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打零工維生 、月收入約不到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 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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