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77號
CYDM,108,嘉交簡,77,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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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衍毅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台林橋 下某快炒店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惟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0 號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糊模, 不慎駕車自撞路邊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李衍毅 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李衍毅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至背面頁),並有民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7 至2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自撞事 故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 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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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