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34號
CYDM,108,嘉交簡,34,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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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樹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 0.40MG/L,其曾酒後駕車經註銷駕照,仍無照騎乘機車再犯 本案,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 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自承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吳福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0巷0
號5樓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福樹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1時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華興橋端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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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