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552號、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應補充更正 為「向附表所示之江芳姿、汪立珍及『鄧定蓮』施用詐術」 ;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鄧定蓮警詢中之指述、匯款委託書 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金 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蔡秀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⒈先以修法目的以觀: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 案說明」(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 第15725 號)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敘明「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此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 討論時,係將第2 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 ,第100 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 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 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 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 ,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 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 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 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至第256 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 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 更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類型之意圖。
⒉再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 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 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 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轉至他人帳戶,且均仍足以確知被害 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 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並非無疑。
⒊復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 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 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 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 而易見。
⒋綜上以言,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立法目的解釋 、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洗錢罪。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 被告同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江芳姿、汪立珍及鄧定蓮)詐欺取財 (詳如附表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雖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鄧定蓮 (即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 被告在未能確保對方使用目的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 之詐欺正犯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所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其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 案被害人數(3 人)、所造成之危害(詳附表),兼衡被告 提供自己金融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 追查緝捕正犯之難度,本甚不該,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相對較小;犯後自白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參 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因交付 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此部分之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告訴人)│ │ │、轉入銀行 │
├─┼────┼──────────┼───────┼─────────┤
│ 1│江芳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 年5 月7 │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
│ │ │5 月7 日上午10時許,│日下午2 時53分│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 │ │以電話冒用告訴人江芳│許,在五股中興│ │
│ │ │姿友人「鳳足姊姊」名│路郵局匯款 │ │
│ │ │義,以週轉為由,向告│ │ │
│ │ │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 │ │
│ │ │為右列匯款。 │ │ │
├─┼────┼──────────┼───────┼─────────┤
│2 │汪立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 年5 月8 │匯款7 萬元至被告系│
│ │ │5 月8 日上午10時許,│日中午12時許,│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 │ │以電話冒用告訴人汪立│在華南銀行石牌│ │
│ │ │珍友人湯淑貞名義,以│分行匯款 │ │
│ │ │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 │ │
│ │ │款,告訴人因而委請胞│ │ │
│ │ │妹汪麗芬代為右列匯款│ │ │
│ │ │。 │ │ │
├─┼────┼──────────┼───────┼─────────┤
│3 │鄧定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 年5 月8 │匯款18萬元至被告系│
│ │ │5 月8 日上午9 時許,│日下午3 時21分│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 │ │以電話冒用告訴人鄧定│許,在台北富邦│ │
│ │ │蓮姪女鄧有彤名義,以│銀行石牌分行匯│ │
│ │ │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 │
│ │ │款,告訴人因而為右列│ │ │
│ │ │匯款。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
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蔡秀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因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見有身分不詳之人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 同)1 萬元,2 個3 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即依該臉書訊息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依前揭收購帳戶者之指示,於民國107 年5 月上 旬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 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店名、地址均不詳之另家統 一超商予收購帳戶者指定之人(姓名不詳)收受,且將金融 卡密碼變更為收購帳戶者指定之號碼,以此方式幫助取得該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者為詐欺犯行時,作為收受匯入 款項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某詐騙集團取得 本件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某成員以佯稱友人借款週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芳 姿及汪立珍施詐,致渠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匯款至蔡秀玲之本 件帳戶(詳如附表)。江芳姿及汪立珍匯款後心覺有異,經 向遭冒名借款之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姿及汪立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1被告蔡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因他人許以對 價,而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身分 不詳之他人,並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號碼之事實。 2告訴人江芳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江芳姿受騙匯款至 本件帳戶之事實。(附表編號1)
3告訴人江芳姿提供之「LINE」截圖6 張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5告訴人汪立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汪立珍受騙匯款至本件帳 戶之事實。(附表編號2)
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
7京城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份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芳姿、汪立珍分別匯款10萬元、7 萬元至本件帳 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