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0號
CYDM,107,訴緝,3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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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讚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陳 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218號、106 年度偵字第6837號、106 年度偵字
第7718號、106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讚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國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賴麗玉(通緝中)為徐國讚之妻,2 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6 次( 107 年度訴緝第29號部分)。
黃桂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3 判決,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001224號審理中) 為徐國讚之岳母,2 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國讚告知附表二所示之人可向黃桂琴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黃桂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共計4次。(107 年度訴緝第30號部分)。 ㈢ 徐國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共計 1 次(107 年度訴緝第30號部分)。嗣於106 年6 月4 日下 午5 時50分許,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徐國讚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後淨重共24.895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徐國讚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證人林坤江、林 文益、羅能居王郁翔王模琪黃順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29號訴緝卷第55、 97頁;本院30號訴緝卷第75、9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林坤江林文益、羅 能居、王郁翔王模琪黃順義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 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24255號卷- 下稱4255 號警卷,第4-13頁;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 下稱67 37號警卷,第51-57 頁;4218號偵卷第203-204 頁;7718號 偵卷第62頁;本院62號聲羈卷第37-47 頁;本院29號訴緝卷 第54、96、164 頁;本院30號訴緝卷第74、90、108 頁), 並經同案被告賴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4255號警卷第16-2 0 頁;3737號警卷第51-57 頁;4218號偵卷第31-45 、151 -153頁;7718號偵卷第73頁)、黃桂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7-25 頁;7718號偵卷第69頁;本院 453 號訴字卷第114-119 、18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 坤江、林文益羅能居王郁翔王模琪黃順義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255號警卷第14-15 、24 -27 、35-41 頁;6737號警卷第126-131 、137-152 、169 -174頁;193 號他字卷第13-20 、60、63、85-91 頁;4218 號偵卷第173-175 、231-234 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46 號、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93 號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18 、191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7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各1 份、LINE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稽(見4255號警 卷第32-33 、46-60 、91-95 、109 頁;6737號警卷第175 -183、132-136 、145-152 頁;193 號他字卷第16-18 、26 -2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68-71 頁)。且有 電子磅秤1 台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後淨重24.895公克 )扣案為憑,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售毒品,罪 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 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 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 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 ,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林坤江林文益羅能居王郁翔、王 模琪及黃順義,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 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 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1000元約可以賺取一點施用的錢,販賣2000 元約可獲利300 元,販賣3000元約可獲利500 元等語(見本 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 第30號卷第121 頁),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 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與賴麗玉(通緝中)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即附表一 之6 次犯行)、與黃桂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3 判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000000號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即附表二之4 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 被告就附表一之6 次、附表二之4 次、附表三之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 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4255號警卷第4-13頁;6737號警卷



第51-57 頁;4218號偵卷第203-204 頁;7718號偵卷第62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37-47 頁;本院107 年度 訴緝字第29號卷第54、96、164 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 30號卷第74、90、108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 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 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丁怡文丁怡文確經查獲,並由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等情在案,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 日函(嘉檢珍署106 偵421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29-31 、44頁;本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155-159 頁)。且依據上開判決 書內容,丁怡文之人確實於106 年2 月下旬共3 次分別販賣 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5 月下旬1 次販賣14,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計4 次(詳參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4 〈 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158-159 頁〉)予被告,被 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並陳稱本案購毒來源應均為丁怡文



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178 頁;本院10 7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第121-122 頁),經勾稽本案被告販 毒之時序,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之販毒行為(附表一編 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共計10罪) ,可以合理認定其毒品來源應係丁怡文之人。是以,前揭丁 怡文之人既係經被告供出並配合警員辦案,始得以查獲,堪 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適用該條項對 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前揭2 種刑之減輕 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就累犯加重(惟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惟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105 年11月29日」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06 年2 月下旬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 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㈦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明知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短短 數個月間,販賣之次數有11次,對象有6 人,業已造成社會 治安重大影響,其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 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況被告經 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不 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甚為不該。是依 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 憫恕之處。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圖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毒品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11次)、數量、金額 ,及被告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從事石雕工作,已 婚,育有4 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29號 訴緝卷第178 頁;本院30號訴緝卷第122 頁),並參以其品 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㈨ 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法益,且均係在10 5 年11月底及106 年4 、5 月間之期間內所犯等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參、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 包,經警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17.390公克、7.409 公克、0.059 公克、0.037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4.895公克),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2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 字第48444 號)1 份存卷可稽(見4255號警卷第73頁),被 告供陳乃係販賣所剩餘,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最後1 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係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 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 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 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 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 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 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 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 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時秤重、分裝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訴緝卷第29號第172 、173 頁;本院訴緝卷第30號第116 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 查被告等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插置有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乃販賣毒品之工 具,雖未扣案,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條修 正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 業已滅失,爰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之機 體本身連同SIM 卡門號,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三、犯罪所得: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 心,以符立法本旨。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



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 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 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 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 ,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 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㈡參照)。查被告自承由伊取得本案之購毒所得等語明確( 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訴 緝字第30號卷第121 頁),因此,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其餘扣案物(詳見本院訴緝字第29號卷第131 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983 號〉),被告陳稱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與本案無關,夾鏈袋2 包是伊施用時控制使用量,也與本案無關;分裝鏟2 支是伊 吸食毒品時使用,與本案無關;平板電腦(白色SAMSUNG 廠 牌)1 個也與本案無關,是伊玩遊戲用的等語(見本院訴緝 字第29號卷第172-173 頁),且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難認為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有關,故此部分本院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 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 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 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告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徐國讚林坤江林坤江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2 │3萬6,000元│徐國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賴麗玉 │ │時7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國讚所持用│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暗示欲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徐國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徐國│ │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讚即在電話中指示林坤江前往徐│ │(含○○○○○○○○○○號SI│
│ │ │ │國讚與賴麗玉當時位於嘉義市西│ │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區福州五街4 號五樓租屋處,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林坤江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向徐國讚賴麗玉購買重量2 兩│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 │ │ │
├─┼────┼────┼──────────────┼─────┼──────────────┤
│2 │徐國讚林文益林文益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1,000元 │徐國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賴麗玉 │ │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賴麗玉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賴麗玉即使用LINE與林文益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徐國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出面,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8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崎仔│ │。 │
│ │ │ │頭31之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 │ │
│ │ │ │下簡稱「上述全家便利商店」)│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文│ │ │
│ │ │ │益,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3 │徐國讚林文益 │於106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許,│2,000 元 │徐國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賴麗玉 │ │先由賴麗玉使用LINE詢問林文益│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是否欲購買毒品,並與林文益約│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徐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讚出面,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某巷子內,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給林文益,銀貨兩訖,完成│ │ │
│ │ │ │交易。 │ │ │
├─┼────┼────┼──────────────┼─────┼──────────────┤
│4 │徐國讚羅能居 │由賴麗玉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3,000元 │徐國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賴麗玉 │ │R 與羅能居約定交易時間,在上│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述全家便利商店,於106 年4 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由徐國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出面,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居,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5 │徐國讚羅能居 │由賴麗玉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3,000元 │徐國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賴麗玉 │ │R 與羅能居約定交易時間,在上│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述全家便利商店,於106 年5 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7 日晚間7 時許,由賴麗玉出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能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6 │徐國讚羅能居 │由賴麗玉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3,000元 │徐國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賴麗玉 │ │R 與羅能居約定交易時間,在上│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述全家便利商店,於106 年5 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由賴麗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出面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能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 告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新臺幣)│ │
├─┼────┼────┼──────────────┼─────┼──────────────┤
│1 │黃桂琴王郁翔 │先由徐國讚告知王郁翔可向黃桂│3,000元 │徐國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徐國讚 │ │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黃桂│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琴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聯絡工具,於106 年5 月5 日1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時15分後某時許,於嘉義縣水上│ │,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鄉寬士村崎子頭34之80號內,以│ │○○○○○○○○○○號SIM 卡│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郁翔,銀貨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訖,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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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