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13號
CYDM,107,訴,81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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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時間「106 年 12月5 日」應更正為「106 年12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林詠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 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智慧型手機1 支,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以該扣案手機上網刊登臉書貼文等情在卷 ,然審酌本案犯罪性質係以網路刊登訊息之方式陳列保育類 野生動物,沒收扣案手機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 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亦認無宣告沒收該手機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林詠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淇明知長尾栗鼠(俗稱龍貓)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列為瀕臨絕種之保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先於民國 106 年初某日,以新 台幣 2 萬 5,000 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 1 公、 1 母之長尾栗鼠 2 隻,該 2 隻長尾栗鼠再繁殖出長 尾栗鼠後,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暱稱為「林詠淇 」之 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之 邱景媚(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法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暱稱為「邱景媚」之臉書帳號,利用智慧型手機連 結網路而登入臉書後,在臉書之「龍貓」社團,刊登貼文欲 出售其所飼養之長尾栗鼠,而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惟其 所飼養之長尾栗鼠因水災均溺斃,而無成功賣出。嗣為警執 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並將林詠淇在上開臉書「龍貓」社團 所刊登之照片,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服務中 心鑑定確屬瀕臨絕種保類野生動物後,經警於 107 年 9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26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詠淇位於嘉義 縣○○鄉○○村 00 鄰○○ 000 ○ 00 號居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 1 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邱景媚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暱稱為「林詠淇 」之臉書帳號個人檔案列印資料、臉書「龍貓」社團貼文列 印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服務中心物種鑑定 書、扣案智慧型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 智慧型手機 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詠淇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法第 35 條第 1 項,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類野生動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5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法第35條
保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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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臉書帳號│貼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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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5日 │嘉義縣義竹鄉六│林詠淇 │「找主人~紫灰 │
│ │ │桂村 10 鄰義竹│ │公10/9生. 有喜│
│ │ │292 之 23 號 │ │歡都可以私」及│
│ │ │ │ │2 隻長尾栗鼠影│
│ │ │ │ │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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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粉白公3/5生 │
│ │ │ │ │、絲絨黑母3/11│
│ │ │ │ │生、尋找主人」│
│ │ │ │ │及 2 隻長尾栗 │
│ │ │ │ │鼠影片 │
│ │ │ │ │ │
├──┼───────┼───────┼────┼───────┤
│3 │107年7月30日 │邱景媚位於嘉義│邱景媚 │「絲絨黑公~找 │
│ │ │縣朴子市竹村里│ │主人意者私訊 │




│ │ │鴨母寮 439 巷 │ │^_^」及 2 張長│
│ │ │25 號住處 │ │尾栗鼠照片 │
│ │ │ │ │ │
├──┼───────┼───────┼────┼───────┤
│4 │107 年 8 月初 │嘉義縣義竹鄉六│林詠淇 │「找主人^^紫灰│
│ │某日 │桂村 10 鄰義竹│ │母7/16生有喜歡│
│ │ │292 之 23 號 │ │者可以私訊~謝 │
│ │ │ │ │謝」及長尾栗鼠│
│ │ │ │ │照片 3 張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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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8月12日 │邱景媚位於嘉義│邱景媚 │「銀班公~意者 │
│ │ │縣朴子市竹村里│ │私」及長尾栗鼠│
│ │ │鴨母寮 439 巷 │ │照片 4 張 │
│ │ │25 號住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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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