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9號
CYDM,107,訴,78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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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希倫(原名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羅翊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希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希倫(原名黃子豪)可預見所販賣之氟硝西泮(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5plus廠牌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We Chat 」之社群軟體,以暱稱 「沙」帳號在「嘉義布洽樂團(群組人數484 人)」之公開 群組內發布「誰需十字私」之訊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事宜,適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黃 怡文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使用暱稱「阿文」帳號與杜希倫 聯繫,並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向杜希 倫購買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 顆,兩人達成合意後相約於10 7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 ○00號前進行交易,杜希倫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並 與警員傅郁文、黃怡文碰面後,杜希倫以將5 顆FM2 置於旁 邊花台上之方式交付給警員,警員黃怡文於將現金300 元交 給杜希倫之際,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 顆(檢驗前毛重共1.741 公克,檢驗 後毛重共1.538 公克),及杜希倫所有之上開智慧型行動電 話1 支,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杜希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5至 58頁、第87頁、第94至101 頁),並有證人即警員傅郁文邱昱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聊天紀錄及藥品明細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見警卷第1 頁、第10至25頁、第31頁,本院 卷第43至47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白色藥錠5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毛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亦有該醫院107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 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後,方因見網路有人兜售,始起意販售用以牟利,且其僅 繳納掛號費150 元,即可取得14顆之FM2 ,於服用1 顆後, 旋即以300 元之價格售出5 顆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0 頁),則換算每賣 出1 顆可賺取6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我不知道FM2 是第三級毒品



,是警方告訴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第三 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經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此為主管機關公告在 案多年,且經警政機關廣為宣導禁令,尤以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為俗稱之FM2 或約會強暴丸,屢經政府公告並為報章媒 體廣為報導,且久經新聞、網路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衡酌被告係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前有施用K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經驗等情(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 第96頁),當已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況被告於WeChat 刊登訊息「誰需十字私」之意思就是販賣FM2 的意思,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不意外FM2 為毒品、且在全安診所拿FM2 時 ,即懷疑FM2 為毒品,對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有不確定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顯見被告著手販賣行為當時 ,本即知悉其所販售者為毒品FM2 ,並欲從中牟利,況如非 因知悉確係毒品,即無須如販賣毒品慣用手法,而以「十字 」之方式以隱匿毒品名稱,並要求私訊,且於交易之際,因 知悉FM2 不能販售,遂突然將FM2 放置於花台上,要求買家 自行拿取,而非直接交付與買家手中,依照被告上開舉動,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若FM2 屬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併與說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又員警佯裝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 真意,惟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員警埋伏在側,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相同意旨亦可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查被告就醫當時取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時並無打 算販售,而係取得後因需要藥量變少有剩下,才另行起意欲 販售營利,詳如前述,揆諸上揭決議意旨,顯然被告因就醫 取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而持有後,因藥量減少及見網路有 人兜售方另行起意販賣而對外求售,且因買家係員警喬裝, 並無購毒之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自應認其販 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未遂犯行前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 顆,並未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特予 敘明。
㈢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 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牟利之事實 (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8頁、第87頁、第9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未遂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而 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將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 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 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其 他違法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且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自已明知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之嚴重性,再者明知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FM2 因有助 於睡眠,會使人昏沈,即俗稱強姦藥,常為有心人士用以犯 罪之用,竟於107 年2 月7 日取得該藥物後,隨即將使用剩 餘部分於107 年2 月10日在網路群組內刊登販賣毒品訊息,



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 然其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非輕,甚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手段僅為零星販賣,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違反 法律誡命義務之程度非重,暨斟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及目 的無非係因缺錢欲賺取些許利益,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是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5 顆,經送 檢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詳如前述,係屬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鑑定耗 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Iphone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 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白色圓形錠劑5 顆 │1.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
│ │ │ razepam )之成分,檢驗前毛重1.741 公克、檢驗│
│ │ │ 後毛重1.538 公克。 │
│ │ │2.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 │
│ │ │3.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部分外,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
│2 │IPHONE廠牌智慧型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動電話1 支(搭配門│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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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