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3號
CYDM,107,訴,643,2019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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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明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江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436、581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 罪 事 實
一、賴宗明於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點」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可提供運輸毒品工作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而其明知愷他 命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於「阿弟仔」要求其運輸 愷他命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時, 與「阿弟仔」、「發仔」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與「阿弟仔」、「發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之SIM 卡1張)與「阿弟仔」聯絡後,於107年4月21日下午1時44 分至2時38分間,駕駛其不知情母親賴鄭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與「阿弟仔」碰面後,搭載「阿弟仔」,由其指引賴 宗明至臺中市之不詳地點,載取愷他命20包(每包約1公 斤,市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上開自用小 客車載運輸送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祖厝之附屬建物(下稱彰化附屬建物)內囤放。再依「阿 弟仔」之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發仔」聯絡後,接續 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4分後,將其中6包愷他命,自彰 化附屬建物內,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運輸至嘉義縣朴子市台 82線與台19線路口附近,交與「發仔」,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4時7分後,至相同地點,向「發仔」收取450萬元( 無證據證明此為販賣愷他命之對價),嗣於同年月25日下 午1時42分後,至臺中市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與「阿 弟仔」見面,將收取之450萬元交與「阿弟仔」,並領取 運輸愷他命之報酬4萬元;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5 日下午4時9分後,再將其中之6包愷他命,自彰化附屬建 物內,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運輸至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與台 19線路口附近,交與「發仔」,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 28分後,至相同地點,向「發仔」收取450萬元(無證據 證明此為販賣愷他命之對價),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 30分後,至臺中市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與「阿弟仔 」見面,將收取之450萬元交與「阿弟仔」,並領取運輸 愷他命之報酬4萬元;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5日下 午4時19分後,再將其中之5包愷他命,自彰化附屬建物欲 運輸至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與台19線路口附近交與「發仔 」。
(二)又與「阿弟仔」、「發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弟仔」聯絡後,於 107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1分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與「阿弟仔」碰面 後,搭載「阿弟仔」,由其指引賴宗明至臺中市之不詳地 點,載取愷他命20包(每包約1公斤),以上開自用小客 車載運輸送至彰化附屬建物囤放。並待「阿弟仔」與「發 仔」之指示,日後欲以相同方式,將愷他命分次運輸與「 發仔」。
(三)嗣賴宗明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許,運輸前揭5包愷他命 欲交給「發仔」,行經台82線快速道路東西向16.8公里處 時,為警調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5包(毛重共計5.106公斤,即 附表一編號1至5)、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之SIM 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4)、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 4支、金融卡3張、記憶卡1張、雜記紙6張、分享器1個、 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IM卡1張;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 在彰化附屬建物內,扣得於107年4月21日接取剩餘之愷他 命3包(毛重共計3.07公斤,即附表一編號6至8)、於107 年6月4日接取剩餘之愷他命20包(毛重共計20.281公斤, 即附表二編號1至20)、「阿弟仔」所有供包裝愷他命使 用之封口機1台(即附表三編號2)、電子磅秤2台(即附 表三編號3)、預備供包裝使用之透明夾鏈袋404個(即附 表三編號1)、預備用以運送毒品之提袋16個(即附表三



編號5)、盛裝愷他命之茶葉空罐7個(即附表三編號6) 、供包裝愷他命之茶葉包裝袋137個(即附表三編號7)、 鋁箔夾鏈袋280個(即附表三編號8);於同日晚上9時許 ,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扣得其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筆記紙1張(即附表三編號9)、與本 案無關之元大銀行存摺4本、臺中銀行存摺1本、張孝銘所 有與本案無關之90萬元、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宗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 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2、23至31頁、偵4436 號卷第183至184、235至236頁、聲羈卷第29至35頁、本院 聲字第832卷第22至30頁、本院訴字494號卷第105、115至 119頁、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47至50、157至158、 160至161、215至218、227至23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補強:
1、扣案之筆記紙1張:
(1)被告於警詢時稱:「阿弟仔」只與我做過這次對帳紀錄 ,該筆記紙是由「阿弟仔」口述出貨收款日期及收款金 額等語(見警卷第11、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是 「阿弟仔」叫我寫的,內容我也看不懂,但是與本案運 輸毒品有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18頁 )。
(2)是以,自扣案筆記紙內容及被告供述內容互核觀之,扣 案筆記紙內容確為「阿弟仔」與「發仔」間毒品進出及 支付金額之帳務紀錄。由此亦證,「阿弟仔」與「發仔



」間確實長期存在毒品進出之往來模式(無證據顯示渠 等間毒品關係為販賣、合資或其他情形)。故被告自承 有為渠等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酌然。
2、上開自小客車自107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國道電子計程 收費(下稱ETC)之紀錄(見警卷第33至43頁): (1)被告於107年4月21日至臺中後返回彰化,並於同年月22 日至嘉義,再於同年月28日至臺中,其行車移動路線, 確與其自承於107年4月21日至臺中跟「阿弟仔」接取愷 他命後,載運至彰化附屬建物囤放,並於同年月22日取 其中6包愷他命運至嘉義與「發仔」,再於同年月25日 至臺中向「阿弟仔」拿取報酬;於同年月25日再取其中 6包愷他命運至嘉義與「發仔」,再於同年月28日至臺 中向「阿弟仔」拿取報酬;於同年6月5日再取其中5包 愷他命運至嘉義與「發仔」之行車路線相符,得為犯罪 事實欄一、(一)犯行之補強證據。
(2)於107年6月5日下午北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途經國 道1號177.4公里大雅,於同日下午3時1分,再自國道1 號177.4公里大雅南下,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行經國 道1號201.1公里之埔鹽系統後,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再自國道1號208.9公里之埔鹽系統南下,並於同日下午 4時54分行經國道1號271.4公里之嘉義系統,與被告自 承至臺中向「阿弟仔」接取愷他命後,載運至彰化附屬 建物囤放,並將彰化附屬建物內之5包愷他命,載運至 嘉義欲交與「發仔」之行車路線相符,得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犯行之補強證據。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蒐證報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上開自用 小客車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7至22、51至53、57至59、61至63、67、69至71、75至79 、81至83、87頁、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83、131至 144、147頁)。
4、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愷他命28包,經送驗均含愷他命成分,淨重共27, 888公克,純度83.68%,純質淨重約23,336.7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197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5871號卷第9頁)。 5、扣案之28包愷他命:
(1)被告於107年6月5日經警調查獲後,共扣得28包之愷他 命。經檢視扣案毒品之照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 5包及在彰化附屬建物內扣得之3包愷他命,均係以「高



山」字樣之紅色茶葉包裝袋所包裝。而其餘彰化附屬建 物內之17包愷他命,則以上有「COFFEE」字樣之紅色包 裝袋包裝,另3包愷他命係以金色包裝袋包裝,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113頁)。由此足徵,上開 「高山」字樣茶葉包裝袋包裝之8包愷他命,應係同批 自「阿弟仔」處拿取之愷他命。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107年6月5日在車上扣到的5包愷他命,還有3包在我 家扣到的,都是107年4月21日接貨的,包裝跟在車上扣 到的愷他命包裝是一樣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643 號卷(一)第217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尚有附表一扣案之8包愷他命可資為證。 (2)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在台82線快速道路東西向16.8 公里處,查獲被告並對其附帶搜索後,即至其彰化附屬 建物內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當日自臺中接取運輸至彰 化附屬建物囤放之附表二愷他命20包(毛重共20.281公 斤),則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佐證。 6、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透明夾鏈袋404個、封口 機1台、電子磅秤2台、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之 SIM卡1張)、提袋16個、茶葉空罐7個、茶葉包裝袋137個 、鋁箔夾鏈袋280個扣案可證。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 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 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 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 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 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 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 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 運輸之罪;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受「阿弟仔」之指示,先自臺中接取愷他命20包後,



運至彰化附屬建物內存放,再依「阿弟仔」、「發仔」之 指示,分次將愷他命運至嘉義給「發仔」,顯非短途持送 ,而有搬運輸送之意圖。再觀本次扣案之28包愷他命,每 包均重約1公斤,應可推認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同年6月 5日自臺中載運之愷他命毛重,均達約20公斤,重量及總 價均有別於施用者之通常持有情形,顯非零星夾帶,而有 使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擴散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顯具有 運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其於107年4月21日之犯行 ,係自臺中起運至彰化附屬建物,再分別於同年月22日、 25日、同年6月5日運至嘉義;於107年6月5日之犯行,係 自臺中起運至彰化附屬建物,顯然均已達起運程度而既遂 ,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該 當運輸行為。故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案扣得之愷他命28包 ,純質淨重約23,336.7公克,業如上述,則其於同年4月2 1日、6月5日分別運送之愷他命20包,純質淨重顯然均為2 0公克以上,其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阿弟仔」、「發仔」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將愷他命20包自臺中運至彰化後,再將愷他命分次運 至嘉義,其係基於為「阿弟仔」將該次接取之20包愷他命 ,運給「發仔」之單一運輸犯意,先將20包愷他命自臺中 運至彰化附屬建物後,再於密接之時間分次運輸給「發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 為謀己利,即與「阿弟仔」、「發仔」共同犯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 不顧;且其2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均高達約20公斤, 其數量之鉅已屬少見,衡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3年6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6、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愷 他命為我國禁止運輸之毒品,反為圖己利,而為本件2次 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且其2次分別均運輸約高達20公斤之 鉅,市價每公斤7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08頁),就第1次運輸愷 他命之犯行,已將其中12包(約12公斤)交與「發仔」, 顯有已流入市面之高度可能,已使國民健康、社會治安面 臨高度風險,且被告並已啟程打算將另外5包愷他命再次 運給「發仔」,所幸為警及時查獲,當日欲運給「發仔」 之5包愷他命,以及尚囤放於彰化附屬建物內之23包愷他 命始未流入市面;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尚有同居人、4個小孩,以及67 歲並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之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愷他命,均為被告運輸而經警當場 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2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均一併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封口機及電子磅秤,每次交貨時都有使用,封口機是要 把裝有愷他命的包裝封口,電子磅秤是用來秤重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其所有,係用以與「阿弟仔」、「發仔」聯絡使



用(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17頁)。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9筆記紙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是附表三編號2至4、9所示之物,均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之。
(三)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 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提袋16個是運毒用,茶葉空 罐7個是盛裝愷他命用,夾鏈袋1批(包含透明夾鏈袋及鋁 箔夾鏈袋)是裝毒品用,提袋、茶葉空罐、鋁箔夾鏈袋, 是「阿弟仔」拿給我的,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643號卷(一)第217頁)。其於警詢時稱:扣案之茶葉包 裝袋,是「阿弟仔」拿給我的,如載回彰化附屬建物的毒 品包裝破損,就用來重新包裝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夾鏈袋1批,是「阿弟仔」拿給 我的,每次交貨時都有使用過,是用來裝愷他命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17頁),惟經本院檢視扣 案附表三編號1之透明夾鏈袋404個,夾鏈袋內均乾淨,未 有使用過之痕跡,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643 號卷(二)第59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有誤認。故就 扣案之透明夾鏈袋404個、提袋16個、茶葉空罐7個、茶葉 包裝袋137個、鋁箔夾鏈袋280個,為其共同正犯「阿弟仔 」所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均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2次運輸毒品報酬各4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次向「發仔」收取之450萬元 ,已交付與「阿弟仔」,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15至216頁),已非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 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六)至另扣得行動電話4支、金融卡3張、記憶卡1張、雜記紙6 張、分享器1個、SIM卡1張、存摺5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訴字第643 號卷(一)第217至2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扣案之90萬元、證人張孝銘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 為證人張孝銘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件犯行無 關(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核其 所言,與證人張孝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見本院訴 字第643號卷(一)第1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雖係供被告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 惟係被告母親賴鄭蜜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218頁),並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 14 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與「阿弟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嫌,係 以上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發仔」與「阿弟仔」交付毒品 及收錢到底是什麼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調查站時曾稱其將愷他命交給「發仔」後,有向



「發仔」取得「售毒」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7頁)。惟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有交貨給「發仔」,「發仔」也有拿錢給我, 但我不知道「發仔」與「阿弟仔」之間是販賣關係,我在 調查站說是販賣毒品,是我猜的,因為有交貨及收錢,但 我不清楚「發仔」與「阿弟仔」交付毒品及收錢到底是什 麼關係,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我只有幫忙送貨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643號卷(一)第158頁)。是以,被告於調查站 所稱「發仔」與「阿弟仔」之間是販賣關係,僅係個人之 猜測。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 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雖有替「阿弟仔」交付愷他命與「發仔」,並將「發 仔」交付之現金交與「阿弟仔」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阿弟仔」與「發仔」就愷他命之流通,係基於何種 關係。「發仔」請被告轉交與「阿弟仔」之款項,雖與愷 他命有關聯性,惟有可能係出於借貸、投資等其他原因, 亦有可能係合資購買愷他命。亦即「阿弟仔」是否係販賣 愷他命與「發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推認。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自「阿弟仔」處販 入愷他命。又如「阿弟仔」與「發仔」就愷他命確為買賣 關係,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渠等間之法律關 係,以及基於營利之意圖,與「阿弟仔」共同基於販賣愷 他命與「發仔」之犯意聯絡。是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除被告於調查站所為之個人猜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另分別成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
├──┼──────────────────────────┤
│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09公斤,即包裝編號1-1) │
├──┼──────────────────────────┤
│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2公斤,即包裝編號1-2) │
├──┼──────────────────────────┤
│ 3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斤,即包裝編號1-3) │
├──┼──────────────────────────┤
│ 4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2公斤,即包裝編號1-4) │
├──┼──────────────────────────┤
│ 5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斤,即包裝編號1-5) │
├──┼──────────────────────────┤
│ 6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4公斤,即包裝編號2-18)│
├──┼──────────────────────────┤
│ 7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4公斤,即包裝編號2-19)│
├──┼──────────────────────────┤
│ 8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2公斤,即包裝編號2-20)│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
│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1斤,即包裝編號2-1) │
├──┼──────────────────────────┤
│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1斤,即包裝編號2-2) │




├──┼──────────────────────────┤
│ 3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3) │
├──┼──────────────────────────┤
│ 4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1斤,即包裝編號2-4) │
├──┼──────────────────────────┤
│ 5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5) │
├──┼──────────────────────────┤
│ 6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6) │
├──┼──────────────────────────┤
│ 7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7) │
├──┼──────────────────────────┤
│ 8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3斤,即包裝編號2-8) │
├──┼──────────────────────────┤
│ 9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9) │
├──┼──────────────────────────┤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3斤,即包裝編號2-10) │
├──┼──────────────────────────┤
│1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1斤,即包裝編號2-11) │
├──┼──────────────────────────┤
│1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12) │
├──┼──────────────────────────┤
│13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13) │
├──┼──────────────────────────┤
│14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14) │
├──┼──────────────────────────┤
│15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3斤,即包裝編號2-15) │
├──┼──────────────────────────┤
│16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16) │
├──┼──────────────────────────┤
│17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2斤,即包裝編號2-17) │
├──┼──────────────────────────┤
│18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斤,即包裝編號2-21) │
├──┼──────────────────────────┤
│19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斤,即包裝編號2-22) │
├──┼──────────────────────────┤
│20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斤,即包裝編號2-23)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




├──┼──────────────────────────┤
│ 1 │透明夾鏈袋40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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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封口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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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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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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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提袋16個 │
├──┼──────────────────────────┤
│ 6 │茶葉空罐7個 │
├──┼──────────────────────────┤
│ 7 │茶葉包裝袋13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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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鋁箔夾鏈袋28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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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筆記紙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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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