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1號
CYDM,107,訴,60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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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龍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201、4337、4614、6336、6350、6449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龍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號、0九三0三四六六三七號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昆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年5月5日,在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中發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 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在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之人。嗣警方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昆龍位在嘉義市○區○○里 ○○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 3小包(含袋 重共15.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智慧型手機2支(含SIM 卡,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昆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6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警267卷第1至5頁,警440卷第13至17頁,他字卷第 181至183頁,偵4201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65至69、13 5 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黃中發何政岳蔡家文、王 文顯、黃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 相符(黃中發部分參警 267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15至117 頁;何政岳部分參警 267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95至97頁 ;蔡家文部分參警440卷第7至10頁,他字卷第139至141頁; 王文顯部分參警 440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黃堯部分參警 440卷第18至27頁,偵4201卷第101至102頁, 警390卷第35至42、65至70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指認人:何政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 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7年度 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7號 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4張、嘉義縣○○○○○○○000○ 0○00○○○○○○○○○○街 000巷0號)、嘉義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 ○○○○○000○0○00○○○○○○○○○○村00○000號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蔡家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王文顯)、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0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附 卷可稽(參警267卷第12至33頁,警440卷第21至33頁,警20 5卷第19至22頁,警390卷第63至74、80至90頁,偵4201卷第 146至154頁,本院卷第 1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參本 院卷第 251頁),足認被告李昆龍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犯行 ,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李昆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11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 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 1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故被告就其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海 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售金額500元,顯見被告販毒期間所獲 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 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 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第三人 黃鈺祥羅珮瑜及黃小明,然前 2人雖經員警持搜索票至渠 等住處欲執行搜索,惟因渠等未在住處,因而搜索未果乙節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0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 026088號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177頁)。至黃小明部分 ,雖經員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8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顯見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鑑於該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 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 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 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 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 ,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 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為被告辯護, 而認本案有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見解固為最高法院 判決闡明之部分意旨,然揆諸辯護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 為上揭闡明前,有先謂:「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 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 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 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參酌各該判決內容係在於闡明「供 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間需具有因果關係 之意旨。至於上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查 獲之闡釋,既未實際於具體個案為事實之涵攝或操作,自難 遽以該等論述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犯罪事實所載關於附表編號 4 、7、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6、7)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 除害及如附表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 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 鉅,惡性並非至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 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至林口幫忙 姑丈搬貨,工作約半年,後因另案竊盜之保護管束,每月均 需至嘉義報到,因此再與吸毒的朋友來往,之後即未再工作



;也曾於灣橋做過噴漆工作,約4至5個月,後因施用毒品而 未繼續工作。現與母親、太太同住,已婚,小孩現就讀國中 一年級,並已經社會局安置2至3年,未與父親同住,目前由 太太工作維持家計,月薪約 2萬多元,母親現因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沒有工作,靠低收入戶的補助生活(參本院卷第25 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中與購 毒者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張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 色粉末3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107年 6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 107年6月 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佐(參偵4201 卷第225至227、229至231、233至2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所示價金合計2萬3,500元,係為購毒而由附表所示之人 交予被告收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起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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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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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中發│107年5月5日 │嘉義市東區忠│以500元代價購 │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3時30分 │孝路539號嘉 │買海洛因1小包 │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義基督教醫院│ │與黃中發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 │之0000000000號│(含0九0八一二0七七│
│ │ │ │ │ │門號,於107年5│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月5日上午8時58│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分許、上午9時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31分許、下午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時42分許、下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3時21分許之通 │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4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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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家文│107年2月28日│嘉義縣民雄鄉│以2,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5時30分 │興中村江厝店│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38號臺灣中油│非他命1小包予 │與蔡家文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加油站廁所內│蔡家文 │之0000000000號│(含0九三0三四六六三│
│ │ │ │ │ │門號,於107年2│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月28日下午4時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33分許、下午5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時7分許之通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監察譯文2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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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堯 │107年3月1日 │嘉義縣民雄鄉│以3,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10時15分│吳鳳科技大學│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對面統一便利│非他命半錢予黃│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超商 │堯 │0000000000號門│(含0九三0三四六六三│
│ │ │ │ │ │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1日晚上7時28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許、晚上8時59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分許、晚上9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56分許、晚上1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11分許之通訊│額。 │
│ │ │ │ │ │監察譯文4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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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堯 │107年3月3日 │嘉義縣新港鄉│以5,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7時許 │鐵路公園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非他命1錢予黃 │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堯(惟黃堯尚未│0000000000號門│(含0九三0三四六六三│
│ │ │ │ │給付價金) │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3日晚上6時30分│ │
│ │ │ │ │ │許、晚上6時59 │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2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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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家文│107年3月3日 │嘉義縣民雄鄉│以2,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時50分 │建國路二段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146之61號統 │非他命1小包予 │與蔡家文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一便利超商友│蔡家文 │之0000000000號│(含0九三0三四六六三│
│ │ │ │樂門市旁 │ │門號,於107年3│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月3日晚上9時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晚上9時34分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許之通訊監察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文2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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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文顯│107年3月22日│嘉義縣竹崎鄉│以4,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時許 │灣橋村南二高│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下涵洞內 │非他命1錢予王 │與王文顯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文顯 │之0000000000號│(含0九0八一二0七七│
│ │ │ │ │ │門號,於107年3│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月22日晚上9時8│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分許、晚上9時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22分許、晚上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時24分許、晚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9時26分許之通 │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4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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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堯 │107年3月25日│嘉義縣新港鄉│以3,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8時許 │新民路統一便│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利超商 │非他命半錢予黃│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堯 │0000000000號門│(含0九三0三四六六三│
│ │ │ │ │ │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5日晚上6時3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許、晚上7時58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譯文2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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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堯 │107年3月27日│嘉義縣新港鄉│以3,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時30分 │新民路統一便│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利超商 │非他命半錢予黃│與黃堯所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堯 │0000000000號門│(含0九三0三四六六三│
│ │ │ │ │ │號,於107年3月│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7日晚上9時2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分許、晚上9時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26分許之通訊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察譯文2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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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政岳│107年4月6日 │嘉義縣新港鄉│以2,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時許 │早上市場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非他命1小包予 │與何政岳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何政岳 │之0000000000號│(含0九0八一二0七七│
│ │ │ │ │ │門號,於107年4│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月6日下午1時55│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分許、下午2時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許之通訊監察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文2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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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何政岳│107年4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以2,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近8時許 │民雄農工旁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非他命1小包予 │與何政岳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何政岳 │之0000000000號│(含0九0八一二0七七│
│ │ │ │ │ │門號,於107年4│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月12日晚上7時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20分許、晚上7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時34分許之通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監察譯文2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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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何政岳│107年4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以2,000 元之價│李昆龍所使用之│李昆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時許 │吳鳳科技大學│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對面統一便利│非他命1小包予 │與何政岳所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超商 │何政岳 │之0000000000號│(含0九0八一二0七七│
│ │ │ │ │ │門號,於107年4│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月26日上午11時│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35分許、下午1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時42分許、下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時59分許之通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訊監察譯文3則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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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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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