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3號
CYDM,107,訴,233,20190131,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婕







      簡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4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睿婕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簡文傑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睿婕明知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 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 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分別於下述之時、地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得悉可販 賣護照予賴育緯(本案審理中)換取現金,竟基於販賣護照 之犯意,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住 處,將其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之護照,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而買受之賴育 緯,再於同年月14日申報護照遺失。
(二)徐睿婕復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於105 年1 、2 月間某日, 在嘉義巿垂楊路某地,將其重新申領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之護照,以7,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而 買受之羅祐詳(本案審理中)。




二、簡文傑吳偲榆、鄭成宇吳偲榆及鄭成宇均已判決)均明 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買賣、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交付他人 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上述三種犯意,分別 於下述之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簡文傑吳偲榆與鄭成宇共同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 年1 月27日,由簡文傑吳偲榆與鄭成宇至嘉義縣 ○○鄉○○村00鄰○○街00巷00號陳章岳(販賣護照部分業 已判決確定)之住處,並告知得申請護照出售賺錢,經陳章 岳同意後,簡文傑等3 人即陪同陳章岳前往嘉義巿吳鳳北路 184 號2 樓之1 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請護照。辦畢後, 陳章岳即將申請護照之繳費收據交給吳偲榆,使吳偲榆得於 日後代為領取,簡文傑吳偲榆隨後在嘉義巿興業西路之全 買大賣場,給付3,000 元價金予陳章岳,以買受其護照,再 於同年2 月4 日,吳偲榆持陳章岳交付之繳費收據前往外交 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陳章岳之護照。
(二)簡文傑吳偲榆與鄭成宇共同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2 月15日,簡文傑吳偲榆與鄭成宇至嘉義縣○○鄉 ○○村00鄰○○街00巷00號林春蓮(販賣護照部分業已判決 確定)住處,告知販賣護照可以賺錢,經林春蓮應允後,簡 文傑等3 人即陪同林春蓮前往嘉義巿吳鳳北路184 號2 樓之 1 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請護照。辦畢後,林春蓮即將申 請護照之繳費收據交給吳偲榆,使吳偲榆得於日後代為領取 ,簡文傑吳偲榆隨後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林春蓮住處,給付3,000 元價金買受林春蓮申請之護 照,再於同年月22日,由吳偲榆持林春蓮交付之繳費收據前 往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前開護照。簡文傑吳偲榆取得 林春蓮之護照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護照 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英國 駐香港移民官提供之情資,發覺林春蓮前揭護照於105 年8 月20日遭某署名「Han Wei Li」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 ,始悉上情。
(三)簡文傑吳偲榆與鄭成宇共同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2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16日,檢察官已 當庭更正),簡文傑吳偲榆前往前揭陳章岳之住處,告知 陳章岳之父親陳振期也可以申請護照販賣賺錢,經陳章岳同 意後,即由簡文傑帶同陳章岳及不知情之陳振期前往嘉義巿 吳鳳北路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請護照。辦畢後,陳章岳 即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將繳費收據交給簡文傑,嗣再轉交



鄭成宇,使鄭成宇得於日後代為領取,簡文傑吳偲榆隨 後在嘉義巿興業西路之全買大賣場,給付3,000 元價金予陳 章岳,以買受陳振期申請之護照,再於105 年3 月22日,由 鄭成宇持前揭陳振期之繳費收據前往前揭之外交部雲嘉南辦 事處代領其護照。
(四)簡文傑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5 年1 、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號 碼000000000 之護照交予某不詳之人冒名使用,繼於同年4 月20日謊報遺失。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法國當局通報 ,得知簡文傑護照號碼000000000 之護照於同年2 月28日遭 不詳人士冒名使用,由法國巴黎欲搭機前往愛爾蘭時為法國 警方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睿婕簡文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睿婕簡文傑分別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 二第349 、377 頁、本院卷三第99、104 、105 頁),並有 證人陳章岳陳振期林春蓮吳偲榆、鄭成宇等人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1、19至22頁,偵卷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242 至247 、311 、321 至32 2 頁、本院卷二第188 、203 、206 至213 頁),此外,復 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遺失申報表(申請人:陳章岳陳振期林春蓮徐睿婕簡文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含指認相片)、英國駐香港移民官提 供之情資3 紙(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7、23至27、43至65 、137 、161 至162 頁、護照販賣案卷宗第55至59頁)、鄭 成宇書寫其姓名1 紙(見偵卷第495 頁)、外交部雲嘉南辦 事處107 年5 月31日雲嘉南辦字第1070000795號函(本院卷 一第271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3 月25日領一字第 1055108031號函暨函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 件彙整表(見護照販賣案卷宗第67至137 頁)等在卷可憑,



吳偲榆、鄭成宇亦確有代陳章岳林春蓮陳振期領其等 申請之護照,而有在代領人簽名欄上簽名之情形(見警卷第 14、16及24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睿婕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護 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被告簡文傑就犯罪事實 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 賣護照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後段所為,另犯護照條例第 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犯罪 事實二(四)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將護照交付 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起訴書對於被告簡文 傑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僅論以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 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然其犯罪事實已記 載被告除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並申報遺失等情,故本院認為 被告簡文傑所犯為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並 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或有誤, 併此敘明。被告簡文傑吳偲榆、鄭成宇就犯罪事實二(一 )至(三)所犯之買賣護照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簡文傑吳偲榆就犯罪事實二(二)後段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睿婕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文傑所 犯上揭5 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分予分 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徐睿婕簡文傑等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 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 罪情節往往不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另衡諸被告徐睿婕簡文傑2 人,雖參與買賣護照之犯行, 然其2 人所得不高,並非最後決定之主要人員,且2 人事後



亦僅獲得數千元之報酬,被告2 人之犯行非重,本院考量被 告等或因經濟條件不佳或因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 犯刑章,且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心生悔意,是本院綜核全 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等2 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 所犯之買賣護照罪,均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而為買 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可能再將護照出賣或交付他人, 而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 ,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所為實不足採,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因經濟能力不佳或涉世未 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暨被告徐睿婕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已離婚,有一 子女,平時與母親及子女共同生活;被告簡文傑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之前從事太陽 能板組裝工作,入監前與同事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被告2 人就買賣護照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 執行之刑;另被告簡文傑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罪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 ,亦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 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此可參見該條修正說明五(三)。本案被告 徐睿婕先後販賣2 本護照,其供稱各取得5,000 元及7,000 元之價金(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此均屬被告徐睿婕之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犯罪所得均為流通貨幣即新 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 ,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 之。至於被告簡文傑雖供稱其向陳章岳林春蓮陳振期等 所收購之護照係以每本7,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他人及其本身 之護照亦以7,000 元之代價出售等情,然此部分均僅被告簡 文傑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文傑有涉有此部 分之犯行,故有關沒收之部分,亦無立論之依據,而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第3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表:
┌──┬─────────────────────────────┐
│編號│ 罪名、量刑及沒收 │
├──┼─────────────────────────────┤
│ 1 │徐睿婕犯買賣護照罪,處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徐睿婕犯買賣護照罪,處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簡文傑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簡文傑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簡文傑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簡文傑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簡文傑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