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展諒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05號、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展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米展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朱原慶、劉宇峻、李 贊民、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7 人,並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價 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米展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無證據得以 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 冠霖(詳細之轉讓毒品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朱原慶、劉宇峻、李贊民、廖美玲、 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7 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僅爭執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此有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稽(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 )。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朱原慶等7 人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認無證據能 力:
㈠、本件被告就本案曾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48分許警 詢時、同日上午11時54分檢察官訊問時及同日下午5 時30分 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自白之任 意性有所爭執,被告辯稱:我那時剛感染出院沒多久,警察 就來抓我,我身體很不舒服,我聲請提審被釋放後就又被警 察抓起來了,我在警局40幾個小時,我後來身體受不了才承 認,,我想要趕快去醫院,我那時很累了,不是出於自由意 志自白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警方搜索時為壓制被告而中斷 錄影,足見後續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 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 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 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 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 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 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本件被告歷經警方拘提、搜索、製作警詢筆錄至送交檢 察官偵查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之時序,臚列於下:1 、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附卷可參( 本院107 年度提字第1 號卷〈下稱提審卷〉第43至44頁)。2 、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6分至20分止,警方對被告製作
調查筆錄,惟夜間不得訊問,該次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案情之 調查,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提審卷第37至41頁 )。
3 、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55分至7 時40分止,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8 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2 支 、夾鏈袋275 個、葡萄糖1 包、行動電話2 支,此有本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 提審卷第51至59頁)。
4 、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8分許,被告聲請提審,並經本 院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訊問後,以警方拘提程序不合法, 裁定被告應予釋放,此有提審聲請書狀、本院107 年1 月29 日下午4 時10分訊問筆錄及107 年度提字第1 號裁定可參( 見提審卷第1 至3 頁、155 至159頁、173至174頁)。5 、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警方復持檢察官另行核 發之拘票,在本院前將被告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逕行逮捕權 利告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5至76頁)。
6 、於107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12分至20分止,警方對被告製作 調查筆錄,因夜間不得訊問,且被告拒絕回答,該次被告並 未就案情有任何陳述,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警卷 第1至2頁)。
7 、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48分至10時8 分許,警方對被告 製作調查筆錄,該次詢問過程,被告曾再次聲請提審又撤銷 聲請,且對警方詢問之各該問題包括是否有販賣毒品與朱原 慶等人,多表示「有、都我的、忘記了」,並要求警方快速 製作筆錄,態度略顯不耐,此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勘 驗筆錄暨勘察報告文字說明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173 至202 頁)。8 、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至12時7 分許,被告經檢察 官訊問後,雖就有無販賣毒品與朱原慶、劉宇峻、李贊民、 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問題,均回答「有」, 然庭訊過程可見被告時有打哈欠、疑似打瞌睡之情形,此有 該次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察報告文字說明及畫面截 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93 至295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203 至210 頁)。
9 、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初雖 否認販毒,然經休庭10分鐘後即供稱全部認罪,且在警局及 地檢署所述均實在,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表示身體已遭
細菌感染,不可能串供或逃亡,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本 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35至47頁)。㈣、基上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是否販 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概以「有、都我的、忘記了」等 語回應,雖形式上看似自白犯行,然當時其態度已顯不耐, 復不斷催促員警製作筆錄,又非針對題意回答,實難認自白 係出於其真意。再者,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又旋即送至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雖其仍自白有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然該次偵訊過程,問答簡短,不時可見被告疑似睡 眠不足、頻打瞌睡之徵象。另參酌被告自107 年1 月29日凌 晨0 時10分許即經警拘提到案,迄翌(30)日上午11時54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歷經搜索扣押、提審訊問、經法院釋 放後又旋遭拘提、接受警詢調查等程序,期間歷時已有35小 時;且依被告之病歷資料所載,其於107 年1 月17日因「未 伴有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肺炎」等病症住院,迄 107 年1 月25日始出院返家(詳被告病歷資料卷所載),則 被告當時身體健康堪慮,出院後約4 日又遭遇刑事案件偵查 ,衡情,身心疲憊狀態並非不可想像。是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當時身心狀態非佳,訊問過程 又有嗜睡疲態徵狀,足認確已達疲勞狀態,揆諸上開說明, 該次偵訊過程,自難認係合法,被告之自白當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於該次偵訊後旋又接受本院之羈押訊問,被告初否認 販毒,惟經休庭後又改稱全部認罪,然本院考量當時被告之 人身自由仍在國家機關之拘束下,承前而來之疲憊身心狀態 難認已完全解消,且被告該次庭訊並未交代各次販毒之交易 細節,最末對羈押與否則表示不可能與證人串供或逃亡,且 強調身體已遭細菌感染等情。是不能排除被告在身心疲憊及 健康堪慮下,為求具保始自白犯行之可能。是其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原慶、劉宇峻、李贊民 、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7 人聯繫見面,且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冠 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朱原慶合資向藥頭 拿海洛因;我是送螃蟹給劉宇峻,沒有交易毒品;有時李贊 民會跟我討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跟他一起吃,有時候他也 會請我;廖美玲是跟我約見面聊天,我跟她沒有毒品接觸, 我有聽廖美玲說是李贊民要他咬我的;黃博沄打電話給我都
是見面講一些天方夜譚的事,不是談毒品;吳浩任是跟我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冠霖有時候會叫我請他吃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㈠本案所有證人先前 偵查中已具結作證,為避免受偽證罪之處罰,於審理時自不 會改變證詞,所證欠缺補強證據。㈡證人朱原慶審理時先證 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因檢察官稱其所證與先前所 述不符,恐涉及偽證,朱原慶乃再改口先前所述真正,而被 告始終供稱係與朱原慶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朱原慶所證 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採信。㈢證人劉宇峻已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天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㈣證人李贊民電話中未 提到毒品與金錢,且認識被告不久,竟主動找被告買毒品, 顯不合理,且恐擔心偽證而不敢翻供,其證詞不實在。㈤證 人廖美玲倘要購毒,應是打給被告,但監聽譯文卻是被告打 給廖美玲,且之前通話是跟安眠藥有關,但證人廖美玲卻稱 本案通話是要買安非他命,顯然缺乏信用性。㈥證人黃博沄 倘要向被告買毒品,何以是由被告打電話給黃博沄?且證人 黃博沄審理時已證述最後沒向被告買。㈦證人吳浩任審理時 已證稱偵查中藥癮發作,所證不實,是與被告合資購買。㈧ 證人陳冠霖偵查中因具結且擔心偽證,情理上已不知所云, 故被告否認販毒,證人陳冠霖擔心偽證下之陳述不可採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冠霖2 次之事 實(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8頁、317 頁),核與證人陳冠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236 頁) ,並有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冠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17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分在卷可參(警卷第63至65頁、 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犯行,先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原慶部分: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11分、5 時32分、5 時40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原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朴子醫院對面之臭豆腐 攤與證人朱原慶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二第140 至141 頁),亦經證人朱原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6至71頁,偵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且有其等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朱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繫之
目的,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吃臭豆腐係與被告 購買毒品之暗語,該次在朴子醫院對面的臭豆腐攤向被告購 買透明夾鏈袋裝之1 小包毒品海洛因,價格新臺幣(下同) 500 元,該次是與被告本人達成毒品交易,是單純向被告買 ,並非合資等語在卷(警卷第68至70頁,偵卷第107 至108 頁)。而證人朱原慶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雖改稱當天係與 被告見面各出資500 元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 二第149 至155 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偵查中具結作 證之內容後,證人朱原慶又改稱: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 在,沒人教我要我如何回答,因與被告有認識,想說講合資 是不是能幫到被告,我承認今天一開始講的是偽證,不實在 ,那天我下班時先打電話給被告,交易地點是在朴子醫院對 面的臭豆腐攤內,我用500 元跟被告買小包的海洛因,錢有 交給被告,被告從身上拿出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164 至171 頁)。而被告亦坦 稱與證人朱原慶認識約1 年,並無私交,亦無仇恨糾紛(本 院卷三第289 至290 頁、304 頁)。則證人朱原慶審理時既 然曾一度甘冒偽證風險,虛構情節為被告脫罪,足見其與被 告關係並無交惡,甚至有意袒護被告,則其顯然無於之前警 詢及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兼以被告於審理時亦坦認 該次與證人朱原慶相約見面係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有關等情 在卷(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關於被告辯稱合資購毒之 情節如何不值採信,詳後述),足見證人朱原慶證稱其與被 告聯繫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等語,確非憑空杜撰之詞 ,足以核實補強,堪值採信。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該次被告係與證人朱原慶合資購毒 。然:
1 、被告就該次合資情節供稱:當天我跟朱原慶相約要跟人家買 海洛因,是朱原慶騎機車載我去嘉義市一間廟那邊,找一個 不認識的人,我們一人出500 元買海洛因,我不認識藥頭, 是朱原慶帶路的,藥頭也是騎機車來廟的旁邊,我們要去找 藥頭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聯絡藥頭,藥頭是將海洛因交給朱 原慶,我有離一段距離,拿到海洛因後我們去廁所平分等情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6 頁)。然證人朱原慶初於審理時偽 證稱:我跟被告一人出500 元去嘉義縣麻魚寮那邊一間廟買 海洛因,算被告跟那邊有熟,跟那邊聯絡,那邊的人送東西 出來,被告有在臭豆腐攤旁邊以公共電話先聯絡對方,有聯 絡到人,我們就過去了,是被告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與對 方有認識,算他們私底下接觸,我在廟那邊等,不可能給我 看到,我們後來在廟的旁邊施用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14
9 至156 頁)。兩相參照結果,被告與證人朱原慶就該次合 資購毒究有無事先聯繫藥頭、由何人聯繫藥頭、藥頭係與何 人熟識、如何前往與藥頭之交易地點、由何人直接與藥頭接 洽、藥頭交付海洛因之地點、事後兩人施用海洛因之處所等 情節,所為供證大相迥異。倘被告所辯合資情節為真,何以 與證人朱原慶偽證之情節相差甚遠?
2 、再者,證人朱原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是合資或是單 純跟米展諒買的?」時,係具結證稱:「單純跟米展諒買的 」等語。而當時證人朱原慶既已簽立證人結文,知悉偽證之 效果,倘其該次真與被告合資購毒,先前警詢指證向被告購 毒之情節均屬構陷之詞,衡情,理當趁此時機和盤托出,以 免遭受偽證處罰又陷被告於罪。然其卻捨此不為,仍在偽證 罪之擔保下,再次肯認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訛。又證 人朱原慶不論於偵查中檢察官之面前,抑或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均已簽立證人結文,倘其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部分為前 後不一之證述,必有其一涉嫌偽證。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朱原慶先前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毒等情與審理中證 稱合資之情節相異,進而質問何次不實偽證時,證人朱原慶 不論如何選擇,仍終將構成其中1 次偽證,在此利害相等下 ,證人朱原慶最終仍肯認審理之初所稱合資情節虛偽,先前 所述始為實在,並進一步證稱:我跟被告算是同村的人,本 來都不認識,因為我有在省立醫院做戒癮治療,被告都會在 省立醫院,被告知道我有在吃海洛因,他主動向我搭訕,跟 我說如果需要買毒品可以找他買,電話是被告抄給我的,因 為想要幫被告才會說謊,我確實是向被告買海洛因500 元, 不是合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163 至166 頁)。詳實 交代與被告相識及獲得聯繫方式之背景緣由,並再次確認該 次聯繫見面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及其一度虛偽證述之心境轉 折等情。而證人朱原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 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04 頁),本院認證人朱原慶與被告僅 在偶然之戒毒場合下相識,兩人關係並無交惡,證人朱原慶 甚至有意協助被告脫罪,則證人朱原慶在自身無論如何改變 證詞,均已構成偵查或審理中1 次偽證之無關己身利害下, 仍最終選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諒應係本於良知所為,並非 構陷情詞。從而,被告辯稱該次係與證人朱原慶合資購毒云 云,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值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宇峻 部分: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39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宇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即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全家便利超商與證人劉 宇峻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7 2 至173 頁),亦經證人劉宇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 187 頁),且有其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 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劉宇峻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 34分至107 年1 月4 日晚上10時58分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後,明確表示僅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之通話有達 成毒品交易,該次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全家便利超商向被告 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警卷第21頁),且於偵查中亦結證: 我有跟被告拿過1000元的毒品,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 分我與被告聯絡後,他要我去拿螃蟹,後來我問他有無毒品 安非他命,他就拿給我用,我們約在東石鄉的全家便利商店 ,我拿1000元給他,應該是包含安非他命及螃蟹的錢,我確 實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2頁)。可知證人劉宇 峻係在檢視過與被告間數次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始具體 指證有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東石鄉某全家 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非 含糊籠統任意指控。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次證 人劉宇峻確有交付其1000元,且供稱其係出於贈送之意而交 付劉宇峻螃蟹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徵其所收 受之1000元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此外,被告 自承與證人劉宇峻係朋友關係,交情尚可,偶而會相約外出 共食,彼此並無仇恨糾紛(本院卷三第290 至291 頁),則 證人劉宇峻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遑論其前揭所證情節 復與被告所供認者亦有部分若合符節,應堪信實。㈢、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 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 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 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 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 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 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 ,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 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 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
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 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 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審諸被告與證人劉宇峻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話 譯文內容,證人劉宇峻於凌晨時分打電話聯繫被告,經被告 確認證人劉宇峻身分後,證人劉宇峻即與被告確認其所在位 置,並旋即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兩人對話簡短、 直接,且對於因何事相約見面,避而不談,足見默契十足, 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 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彼此相約見面再談之情形相符 。此由被告審理時自承:我向上游買毒品時,在電話中不會 講到要買甚麼毒品或是數量,大部分都見面再講,現在賣毒 品是犯罪的,電話都會被監聽,不能在電話中講這些等情( 本院卷三第312 頁),亦可相互印證。此外,參照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朱原慶前之兩人通話譯文,亦僅相約見面 ,待見面始為毒品交易之細節確認,足徵被告向來與人交易 毒品均不會於電話中特意談及有關毒品情事,以見面洽談為 其毒品交易模式之常態。是證人劉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次與被告聯繫見面後,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尚無悖乎經驗常情,堪可採信。
㈣、至證人劉宇峻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與被告 見面是要跟被告買螃蟹,被告要送我螃蟹,我不好意思就拿 1000元給被告,算是跟他買,當天沒有跟被告拿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前因提藥不舒服,警察叫我說是跟被告買毒品, 我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182 至202 頁 )。然:
1 、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勘驗證人劉宇峻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其言談神情、精神及 意識狀態,結果略以:偵訊影像長約9 分鐘,影像中可見證 人劉宇峻始終未受身體拘束,且連續回答檢察官之提問,並 輔以手勢回答,期間未見其有打噴嚏、流鼻水、神智不清、 意識不明之情形。此外,證人劉宇峻坐姿均係挺直上身,維 持一貫姿勢,並未有雙手托腮、趴桌、扭身或其他疲憊狀態 。而證人劉宇峻該次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亦與筆錄之記載 大致相符,詳細逐字譯文如卷附之勘察報告(本院卷三第32 6 至334 頁),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2月11日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265 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劉宇峻當時外觀上並無 一般吸毒者藥癮發作時出現之身體發抖、冒冷汗、臉色慘白
或精神不濟等症狀,期間亦未見證人劉宇峻有因藥癮發作而 請求中止庭訊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劉宇峻與檢察官之問答內 容,證人劉宇峻初雖向檢察官表示不清楚是否算向被告買毒 品,然經檢察官質問何以警詢時稱有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時,證人劉宇峻始稱事後確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 亦表示因被告事後有給其蟳仔,故不知道交付被告之1000元 是否即為毒品價金,另在檢察官詢及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時,證人劉宇峻乃明確否認,且證稱「沒有啦,我說那個 安的啦,我沒有說四號仔」,最後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是否 確實有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人劉宇峻仍證稱「 嘿,就那裡吃啦」,此詳上開逐字譯文即明(本院卷三第32 8 至334 頁)。顯見證人劉宇峻當時確能理解題意、切題回 答,更有意將交付被告之1000元模糊其詞解釋為不單純係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為有利被告之說詞,然最終仍肯 認確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之事實,且可 明白區分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不同,堅稱並無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顯然知所輕重,並非隨意誣指被告。綜此以觀, 證人劉宇峻事後供稱其當時藥癮發作,全然說謊云云,諒係 為迴護被告之托詞,顯不可採。
2 、又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當日與證人劉宇峻見面僅有交付螃蟹 給劉宇峻,螃蟹我是要送劉宇峻的,但劉宇峻丟下1000元就 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然證人劉宇峻於 審理時就此證稱:當天見面我跟被告說要跟他買六隻紅蟳, 被告說1000元,之後他就去抓給我,我在全家等他,後來他 將蟳仔拿給我,我有給他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至18 7 頁)。則被告與證人劉宇峻就當日之螃蟹係買賣交易或贈 送之物所為說詞顯相矛盾。再者,倘被告當日與證人劉宇峻 見面僅為買賣或贈送螃蟹,則此見面目的再屬正常不過,並 無任何隱晦避談之必要,然被告及證人劉宇峻均稱當日通話 內容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螃蟹之事,乃當面再談(本院卷二第 176 至177 頁、185 至186 頁),且兩人不先於電話中講明 見面之目的,亦不問見面之目的是否可以達成,即逕往赴約 ,心態顯然可議。況揆諸兩人通話及見面之時間係凌晨0 時 34分、39分許,亦難想像有何僅為了買賣或贈送螃蟹而急於 凌晨時分通話見面之必要。是證人劉宇峻事後翻異證詞,迎 合被告改稱當日僅有買賣螃蟹,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顯 不可採。
四、就附表一編號3 、4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贊民部分:
㈠、查證人李贊民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8分、同年月
15日下午4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被告住處旁 堤防邊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據證人李贊民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13日晚上11 時許,我到被告住處前堤防向其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我到被告住處前堤防向其購買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 12月13日我跟被告聯絡後,在他家對面堤防向他買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12月15日也是和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開始約在東石鄉的網咖,後來被告回家,就約在 他家對面的堤防等語(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12月13日我和被告聯絡後,我騎摩托車去他家前面堤防,向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拿300 元給被告,欠的200 元事 後有還被告了,12月15日下午4 時19分我要上班前有向被告 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本來約在網咖,後來是去網咖跟被 告見面後,一起跟他回去他家外面堤防,向他買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37 至240 頁,244 至246 頁) 。此外,並有證人李贊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 與證人李贊民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8分、同年月15日 下午4 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7 頁、24頁、79至80頁)。
㈡、又觀諸證人李贊民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12月7 日晚 上7 時59分許至107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51分許其與被告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係明確表示僅有上開106 年12月13日晚上 10時58分、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19分許之通話目的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次通話聯繫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關 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 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李贊民亦明確證稱與被告 聯繫並非全與毒品買賣有關,有時係被告拜託其開車載送等 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41 至243 頁、250 至251 頁),顯見 其證詞前後一致,均係依憑客觀之譯文內容回憶兩人聯繫、 見面之目的,並具體為前開證述,尚非含糊籠統之隨意指控 ,所為證述,自屬客觀可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金錢,且證人李 贊民與被告認識不久即主動找被告買毒品,顯違常理,證人 李贊民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恐涉偽證而未敢說出實情云云為 辯。然:
1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轉讓、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所為交易無不於隱密下進行
,倘以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新臺幣○○○元」等毒品名稱、價格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隱晦用語溝通 ,甚或常見僅約定見面事宜,避免於通話中談論,以免形跡 敗露,此亦與被告自身經驗無違,前已敘明(詳前二㈢)。 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譯文雖僅相約見面而未明確清楚提 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 、證人李贊民於審理時已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我以前是 向「大摳仔」買毒品,後來「大摳仔」沒東西,他說被告有 ,我在東石的路上遇到被告,就跟他抄電話,我都叫被告「 阿諒」或「大仔」,我跟被告只是拿東西的關係,不算朋友 ,拿東西找被告而已,被告有時會叫我載他去哪裡,我也會 跟被告要毒品,被告有請我吃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48 頁、 254 至257 頁)。已詳細交代與被告間認識之緣由,所述過 程並非有何乖離常情之處。且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制約,毒 癮發作時,本亟需獲取毒品解癮,則在已留有毒品來源管道 者之電話下,縱彼此並非熟識,仍主動聯繫見面,以利快速 取得毒品抵癮,尚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辯護人以被告與證人 李贊民相識不久即主動向被告購買毒品,認有違情理,亦非 可採。況證人李贊民與被告間僅單純為毒品交易往來之關係 ,並無特殊情誼故舊或仇恨糾紛,惟仍曾互通毒品有無,此 亦為被告審理時供認無訛(本院卷三第296 至297 頁、304 頁)。顯見兩人關係平常,並無交惡,甚至被告曾無償提供 證人李贊民毒品施用,對其施以小惠,實難認證人李贊民有 何編撰故事情節陷被告於罪之必要。
3 、再者,證人李贊民於警詢不需擔負偽證罪之刑責下,即已具 體指證向被告購買前揭2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價格。而倘其警詢不利被告之指證確屬虛偽不實,則在檢 察官偵訊時,證人李贊民既已簽立證人結文,知悉偽證後果 ,倘仍不實陳述,即受有偽證刑責之風險,惟其仍本此一貫 之陳述,指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價格各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準此,在無證據顯示證人李贊民 先前警詢證述內容係遭警方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下, 其偵查中經具結而受偽證罪擔保下之陳述既與警詢之證述內 容相符,可信性自然極高,尚不因其審理中有無改變證詞而 異。況證人日後審理中是否會因顧慮偵查中已簽立證人結文 ,倘再於審理中翻異證詞可能會受偽證之處罰而選擇維持先 前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非可一概而論。證人供詞之變化, 乃繫諸其內心想法及利害關係之考量,在販毒案件中,購毒 者基於與販毒者間之情誼或為免遭受報復,因而迴護販毒者
,昧於事實改變證詞,自行承擔偽證刑責之情形,多所常見 。是尚無從僅以證人日後審理時有無改變證詞而遽以推論其 先前所述是否真實,辯護人之論點,尚非可採。五、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美玲 部分:
㈠、證人廖美玲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5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即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某土地公廟與被告見 面,向被告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廖美 玲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的土地公廟旁邊,我向被告購得3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10 6 年12月31日跟被告聯繫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買300 元,地點在港口宮附近土地公廟,是被告本人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12月31日這次 與被告聯繫是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那次剛好拿過 來,我身上剩300 元就給他300 元,拿了我們就分開,我之 前所講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至288 頁)。此外,並 有證人廖美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