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懷陸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懷陸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薛懷陸(下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 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85號卷第95、99頁)」為證據。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先雖係否認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業已就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僅陳稱:我願意匯款賠償告訴人方 ○○所受損失,並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前辦畢,希 望法院給我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嗣亦未再指出原審判決認 事及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 4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 5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匯款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情,有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185號卷第109、1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 之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 的,兼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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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薛懷陸 │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薛懷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薛懷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 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 並因而增加公權力查緝之難度,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
│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
│ 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該人取得│
│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共│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 6 年8 月17日撥打電話予方○○,恫稱抓到方○○所飼養之│
│ 賽鴿,如不交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等語,使方○○因恐懼│
│ 其所訓練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於10│
│ 6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東區分行│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190 元至薛懷陸上開│
│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擄鴿│
│ 勒贖集團遲未歸還方○○之賽鴿,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薛懷陸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其申辦開立,│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華南銀行│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機車停放在其租屋│
│ 處外面,其要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時,發現帳戶變成警示│
│ 帳戶,經查詢才發現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
│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係遺失而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受過嚴格軍事│
│ 訓練,應不致於主動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犯罪集團使用,且│
│ 擄鴿勒贖集團僅取得4,190 元,足見該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
│ 成本低廉,甚至係無償取得,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 、提款卡為遺失,應可採信,被告自始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 意,應不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
│ ㈠方○○於106年8月17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
│ 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遭恫稱所飼養之賽鴿被抓,須交付款│
│ 項方得贖回賽鴿,方○○因而心生恐懼,故於106年8月17日│
│ 上午10時45分,將4,190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華 │
│ 南銀行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
│ 惠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4356號卷│
│ 【下稱警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
│ 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
│ 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5、21頁),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 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以作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提│
│ 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
│ 其自己設定的,只有其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嘉│
│ 簡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嘉簡字卷】第48頁),倘擄鴿│
│ 勒贖集團成員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 戶之提款卡,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不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 卡之密碼,即無從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
│ 將之作為擄鴿勒贖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至被│
│ 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
│ 因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用原子筆寫在提款卡後面│
│ 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0頁),然若被告所述為真,被│
│ 告所設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阿拉伯數字前三個│
│ 數字之重複,並非毫無意義或亂數之數字組合,十分簡潔│
│ 易於記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發現華南銀│
│ 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不見時,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華南銀│
│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衡情被告│
│ 當無將多年未曾使用且簡單易記之提款卡密碼刻意書寫於│
│ 提款卡後面之可能與必要,則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
│ 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
│ 2.又擄鴿勒贖集團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
│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擄鴿勒│
│ 贖所得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
│ 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
│ 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擄鴿勒贖集團為避免帳戶持│
│ 有人逕自提領所得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
│ 凍結帳戶,致擄鴿勒贖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
│ 會使用擄鴿勒贖集團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
│ 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擄鴿勒贖集團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
│ 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
│ 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前功盡棄,│
│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 │
│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9分有存入1 萬5,130 元,且於106 │
│ 年8 月16日當日共有8 筆存入及提領之紀錄,又方○○係│
│ 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華南銀│
│ 行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58分│
│ ,自該帳戶中領出4,000 元,此後最晚於106 年8 月17日│
│ 下午3 時36分均有提領款項之紀錄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
│ 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各1 份附│
│ 卷足憑(見警卷第15、21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 稱:106 年8 月16日的8 次交易紀錄均非其本人親自提領│
│ 或存入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9頁),可見最少於106 │
│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106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6分│
│ 之期間,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均在擄鴿勒贖集團之完全│
│ 掌控中,擄鴿勒贖集團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
│ 失止付,且集團成員能隨時任意提領被告上開該帳戶內之│
│ 金錢,擄鴿勒贖集團方敢將該帳戶作為擄鴿勒贖所得贓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
│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
│ 用等情無訛。 │
│ 3.又就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之情節,被告於偵訊及本│
│ 院訊問時供稱:其在新建街租房子時,將機車停放在外面│
│ ,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
│ 其於106 年8 月下旬無法提領其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
│ 詢問後知道是華南銀行帳戶被提報為警示帳戶,其去尋找│
│ 才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因為機車│
│ 置物箱壞掉無法上鎖,其也不知道存摺、提款卡是何時不│
│ 見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
│ 嘉簡字卷第43頁),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 密碼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
│ ,一般人除非有特殊原因,均會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
│ 提款卡密碼,並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置放在│
│ 他人得任意取得之處,以避免第三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後│
│ 加以濫用,進而生損害於自身。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 被告不僅未妥善保管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反而│
│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已經壞掉無法上│
│ 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公眾可來往之處,甚│
│ 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實│
│ 難採信,則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
│ 失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
│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
│ 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
│ 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
│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
│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
│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
│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 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 況偶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
│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 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
│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
│ 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 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
│ 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
│ 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
│ 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
│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6 │
│ 年8 月17日間為6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軍校畢│
│ 業,之前擔任軍職,退伍後曾擔任汽車經銷業務員、保險業│
│ 務員,亦曾任職於保全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 承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有服役及從事│
│ 多份工作之經驗,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社會閱歷,│
│ 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拿取華南銀│
│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華南銀行│
│ 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被告無正當且合理│
│ 之理由,即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
│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
│ 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存取│
│ 、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
│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
│ 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之贓款僅有4,19│
│ 0 元,是該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成本低廉,可見被告之華南│
│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查本案被害人方○○│
│ 固僅有將4,190 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此或因│
│ 擄鴿勒贖集團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僅作為直接供被害│
│ 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或因擄鴿勒贖集團於調度上僅│
│ 足供此部分贓款匯入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與被告上開華南│
│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主動交付或遺失,本無必然之│
│ 關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 ㈠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
│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
│ 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
│ 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
│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 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
│ 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擄鴿勒贖集團成│
│ 員係對方○○稱如不交付贖款,將不放回方○○所飼養之賽│
│ 鴿,方○○因害怕其所訓練之賽鴿未能生還,方依指示交付│
│ 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方○○係因遭上開言詞恐嚇│
│ 而心生畏懼,方才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應論以恐│
│ 嚇取財罪。 │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
│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
│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 變更起訴法條。 │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與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
│ ,是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
│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充為犯罪收贓│
│ 之用,容任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助長擄鴿│
│ 勒贖犯罪之盛行,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求償不易,復造│
│ 成國家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 告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僅有│
│ 1 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不高、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軍校畢業│
│ 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0至51頁│
│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
│ 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
│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
│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 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 書記官 李彥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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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