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65號
CYDM,107,簡上,16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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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9月17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070號),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政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0時27分許,前往賴OO所經營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機車出租行」,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並當場給付1,000元, 向店內員工陳OO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213-PDM號機車,價值50,000元)供己騎乘使用,雙方 約定租期1個月,惟李政麟僅再補繳4,000元之租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10 時30分租約屆滿仍未還車,將其持有之該輛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代步之用,屢經陳OO電話催促還車並補繳租金,仍置 之不理。嗣經陳OO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14日22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查獲 李政麟騎乘上開機車,並予以扣案(業已發還予賴OO)。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李政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11時45分行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定於108年1月24日14時30分續行審理 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有該次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



本審卷第86頁),業已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8年1 月24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該次 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01至107頁),依上 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李政麟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812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至2頁;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下稱偵卷一,第23至 26頁;107年度偵字第7070號,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本審卷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101號,下稱警卷二,第 3至5頁;偵卷一第23至26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復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 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機車車籍資料、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8月 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7月3日、同年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表4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至4 、8至16頁,警卷二第8至11、15頁,偵卷一第29至33頁,原 審卷第13頁,本審卷第49至50、65、79、95、99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移送併辦部 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70號),與本件係相同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賴OO調 解成立,其需賠償被害人共計104,400元,給付方式為:被 告應於107年12月6日前給付9,400元,餘款95,000元,則自 108年1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5,0 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審卷第49至 50頁),而被告目前僅賠償6,2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見本審卷第8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



已與被害人和解,作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被害 人,為本件侵占犯行,且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而係員 警查獲機車,始發還予被害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之 機車價值50,000元,業據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侵 占之時間長達10個多月,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技術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分期給付被害 人,迄至108年1月24日止,被告僅給付6,200元,業如前述 ,爰不予為宣告緩刑之諭知。
六、扣案之213-PDM號機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 物,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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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