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8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仁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弘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蕭仁泰前因 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42號裁定就該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處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 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3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因均缺錢花用,欲竊取物品 變賣,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弘哲於107年8月28日2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邀約蕭仁 泰外出行竊後,在蕭仁泰不知情下,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於107年8 月29日3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前,以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 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利用其中體積較小之螺絲起子將該 車車門撬開,並以另一體積較大之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持續 轉動至引擎啟動之方式,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1 部(下稱甲車),得手後即將該車駛 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陳弘哲竊取甲車得手後,即於107年 8月29日3時許,開往嘉 義縣○○鄉○○○○○號「○○國小」搭載蕭仁泰,二人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月29日4時許,一同駕乘甲車至丙○○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外,該2人瞥見丙○○住處之鐵皮外 牆因裝修而尚未裝設窗戶,僅在鐵皮外牆上留有擬嵌入窗戶 之開口,陳弘哲即先踰越該窗戶開口侵入上開住宅內,見該 住宅之房間反鎖未能開啟,遂拾起屋內既有之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將房 門上鑲嵌之玻璃打破,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嗣再至 該住宅客廳內繼續搜刮財物,將該住宅內丙○○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藝品集中放置後,旋示意原在外把風之蕭仁泰以同 一方式侵入住宅,二人便一同徒手將附表所示之藝品搬運至 甲車上,得手後隨即由陳弘哲駕駛甲車搭載蕭仁泰離去。嗣 於同日5時27分許,陳弘哲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產業道路,因甲車拋錨無法行駛,乃由 蕭仁泰以臉書之訊息功能通知不知情之黃○○(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手拉式吊車(俗 稱鏈猴)等工具前往協助,黃○○遂持千斤頂1個、吊鉤2條 趕赴上揭產業道路協助陳弘哲、蕭仁泰時,嗣巡邏員警行經 該處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哲、蕭仁泰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弘哲、蕭仁泰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過程 核無相違。此外,尚有被害報告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竊案現場照片6 張、贓物照片23張、證人黃○○攜至現場 之工具、與被告蕭仁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之照片4 張、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又該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 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 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 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 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 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 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 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若另設置之處所與住 宅相通,於居住安全性上與住戶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承上 說明,亦當屬住宅之一部分。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窗玻璃門,雖非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部所用,但依社會通念仍有一定防閑作用,自為 上揭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 、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 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 件(司法院院字第 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 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 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弘哲於行竊AZJ-6253號自小貨 車之際,持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撬開車門、啟動引擎,其所 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此等工具前端尖銳,為金屬材 質,且既足以撬開車門,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屬前開所稱之 兇器甚明。再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二人先後踰越者, 為該住宅外之鐵皮外牆因裝修而尚未裝設窗戶之開口,而被 告二人踰越侵入後之處所,則為告訴人丙○○搭蓋在其住宅 旁之倉庫,設有門口與其住宅等情,除有卷附竊案現場照片 2 張可參外,亦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一致(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至67、86至87頁) ,堪認被告二人侵入之處所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可 認屬住宅之一部,又上述鐵皮外牆固尚未裝設窗戶,惟該外 牆本身已創建一物理上得阻隔之獨立空間,具保障住宅內財 物不被竊取之功能,且被告二人踰越進入之處已屬內部空間 ,可見該鐵皮外牆飛鼠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 應視為安全設備。故此,被告二人踰越上開鐵皮外牆開口侵 入屬住宅一部之倉庫內,隨後步行至住宅內房間及客廳亦無 阻礙,應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另被告陳弘哲 拾起現場既有之圓鍬1 把,將住宅內之房門玻璃敲破,再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一情,依前開說明,當屬毀壞安全設備之情 形,參以該把圓鍬為木製把手、鐵製前端,已據被告陳弘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既足以將 玻璃打破,足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具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陳弘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弘哲、蕭仁泰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 責,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弘哲就上揭 2次犯行,各次之犯 罪地點、時間均異,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固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罪,惟本次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2、1款之罪,已如前述,惟因僅該條項所定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另行告知被告二人前揭論罪法條,給予辯論 之機會,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案與執行情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各 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弘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兄
在監服刑、母親改嫁、先前與祖母、伯父同住,其執行前從 事售車業務,月收入約○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蕭 仁泰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其配偶同住,其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約○、○萬 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陳弘哲趁凌晨時一般人均已深層睡眠 之際,為搬運嗣後竊得之贓物,先竊取告訴人甲○○之自小 貨車,後嗣與被告蕭仁泰碰面後,再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手段 竊取告訴人丙○○價值非寡之藝品數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分工情況、 二名告訴人遭竊財物嗣因查獲扣案而為警發還,損害狀況未 至擴大,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弘哲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哲、蕭仁 泰就本案單獨或共同竊得之藍色自小貨車1 部,及如附表所 示之藝品,為警查獲後扣案,並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一節, 有告訴人丙○○、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6至38頁),依上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被告陳弘哲持以犯案之工具即螺絲起子2 支,及圓鍬 1把,均未經扣案,參以被告陳弘哲供稱該2支螺絲起子係自 其竊取之自小貨車內所取得,犯案後已扔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而圓鍬亦係自告訴人丙○○住宅內所撿拾,是以 ,並無法證明上揭犯案所用工具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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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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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木製案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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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神明轎椅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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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窗花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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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古董茶桌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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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普賢菩薩雕像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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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文殊菩薩雕像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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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彌勒佛雕像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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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古董茶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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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太師椅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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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鐵茶壺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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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神木雕刻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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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玉礦石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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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茶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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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達摩祖師畫像 │1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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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鍾馗畫像 │1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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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關公畫像 │1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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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唐卡 │2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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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檜木茶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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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牛樟雕刻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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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原木茶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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