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38號
CYDM,107,易,83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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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勝


      江承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簡字第
110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承祐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江文勝部分):
一、犯罪事實:
江文勝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0號旁,因停車細故與張永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張永哲一拳,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 傷害。嗣經張永哲訴警究辦。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江文勝復爭執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文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打我,我 才回一拳,其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細故與被告江文勝發生爭執, 被告江文勝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之事實,除據被告江文勝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於 上揭時、地,因停車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早上去熊大庄打工,下後要去牽車,發 現車子不見,原本停車的地方已經有攤販在做生意,攤販叫 我去對面找,攤販說我佔到他做生意的位置,他的攤位是租 的,我叫攤販找出租人來,攤販就打電話給出租人,江文勝 就先來,江文勝用三字經罵我,我也用三字經回他,他就揮 拳打我額頭,我就打電話叫我哥哥來,江文勝就打電話叫他 兒子(即江承祐)來,江文勝就只有打我額頭那一下,至於 江文勝有無把我勒住,持續壓在地上毆打我的頭部,我不記 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4、76頁),復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檢送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急診紀錄在卷可稽(置於 資料病歷卷內),堪可認定。
㈡、被告江文勝雖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與 其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人係在遭受被告江文勝毆擊後,旋 即前往醫院急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而被告江文勝既有 朝告訴人「額頭」揮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告訴人所 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部位相符,故告訴人此傷勢應係被 告江文勝所致,則被告江文勝前開所辯,無可採信。㈢、被告江文勝又抗辯:係告訴人先打我,我才回一拳云云,然 查,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 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權餘地。是以,縱使被告江文勝所述係告訴人先出手,其才 回手為真,然其所為自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 還手反擊行為甚明,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文勝上開所辯,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江文勝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江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勝前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素行;因停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之犯罪動機、手段;已婚,育有三 名子女(一男二女),曾任村長,現已退休,目前以收租金 維生,身體狀況不太好,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兒子、外



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出拳傷害告訴人犯行,亦有賠償告 訴人之意願,然終未獲告訴人諒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江文勝):
本件起訴書雖認告訴人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骨 折亦係被告江文勝所為,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僅 能確認其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勢係被告江文勝所造成,業 如前述,且依證人張永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後沒 有看到江文勝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陳 顯榮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江文勝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另據證人賴開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江文勝江承祐因為要搶磚塊在那裡跌倒,那個 地方不平,是一個工業區的地標,落差大,重心不穩,摔成 一團,反正三個可能不知道哪一個人沒站穩,三個人都跌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6 頁)以觀,均無從確認告訴 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骨折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江 文勝所造成,而該傷勢亦可能係告訴人因路面不平自行跌倒 所致(詳後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骨折之傷勢係被告江文勝所造成, 自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肋骨閉鎖骨折即認被告江文勝犯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此 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江 文勝此部分(即被告江文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肋骨閉鎖骨折之傷害)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江文勝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被告江承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勝江承祐係父子關係,其等於10 7 年5 月1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旁,因 細故與告訴人張永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肋骨閉鎖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承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承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胞弟張永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機LINE截圖1 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江承祐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爸爸 (即江文勝)打給我,我騎機車過來,機車停在陳顯榮攤販 前,看到告訴人拿磚塊,我就下車,那裡有突起的人行道, 我就去搶磚塊,拉扯過程中,我們二人都有跌倒,但告訴人 有無受傷我不曉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本院審時證稱:江文勝先揮拳打我額頭,之後就 打電話叫江承祐(即江文勝之子)來,江承祐過來後就開始 一直打我,我就跌倒,倒在地上後江承祐一直打我的頭部、 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4、81至82、105 頁),惟經當日三 位目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證人即告訴人胞弟張永政證 稱:我接到我大哥的電話說告訴人被打,我就騎機車到現場 ,看到告訴人說被打,很痛,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江文勝而 已,江承祐在我後面才騎摩托車來,後來江承祐很兇悍,告 訴人有從地上撿磚塊,接著江文勝從後面架住我,告訴人與 江承祐很接近的在爭吵,磚塊後來被江承祐拿在手上,我有 看到江承祐在摩托車上有踢跟手的動作,但沒看到有踢到或 打到告訴人,我到場後告訴人都沒有跌倒或躺在地上,我完 全沒看到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112 、114 、121 、124 、126 至127 、130 頁);證人 即在場攤販陳顯榮則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拿磚塊要丟江文 勝,江承祐過去攔住告訴人,把磚塊搶下來,沒看到有人倒 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證人即在場客人



賴開順另證稱:我當天去市場買菜,告訴人來找車,就和江 文勝爭吵,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找到就好,讓江文勝離開, 告訴人不要,叫江文勝不能走,要叫他兄弟來處理,就在那 邊僵住了,江文勝沒辦法,就叫他兒子(即江承祐)來,接 著張永政比江承祐還晚來,告訴人就隨手在地上拿一塊磚頭 要打江文勝江承祐就去跟告訴人搶磚頭,當時就有一點火 爆,在那邊推擠、沒有打,告訴人、江文勝江承祐因為要 搶磚塊在那裡跌倒,那個地方不平,是一個工業區的地標, 落差大,重心不穩,摔成一團,反正三個可能不知道哪一個 人沒站穩,三個人都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 146 、149 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江承祐一直對 其毆打,其跌倒後仍一直毆打其頭部、胸部等情節,無一相 合,更何況證人張永政亦為告訴人之親弟,其證述其比被告 江承祐先到案發現場,而被告江承祐到場後,亦無告訴人所 指訴之傷開情節,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 疑。是以,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骨折等傷害,是否係被告江承 祐毆打告訴人所造成,顯有疑義。再據證人賴開順所述,其 為全程看到事件經過之人,並證述當時被告江文勝江承祐 及告訴人三人在搶磚塊,而該處路不平,不知何人沒站穩, 三個人都跌下去,可見告訴人跌倒顯非係被告江承祐將告訴 人推倒所致,是依證人賴開順所述,告訴人上開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側肋骨閉鎖骨折之傷害,並不排除係告訴人因現場 路面落差而自行跌倒所致,自難認係被告江承祐所造成。另 告訴人所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乙節,則係被告江承祐到場之 前,遭江文勝毆打一拳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此 傷勢亦與被告江文勝無涉。
㈡、又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手機LINE截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85 至213 頁),惟觀之該截圖內容,係告訴人二舅勸告訴 人與被告父子和解之對話,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江承祐有公訴 意旨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江承祐傷害犯行之告訴人指 訴,因與在場之證人張永政、陳顯榮、賴開順大相逕庭,憑 信性有疑,而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既經本院認定 係被告江文勝所致,其餘傷勢,又非無可能係其與被告江文 勝、江承祐拉扯、推擠時因路面不平自行跌倒造成,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江承祐之傷害犯行, 故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江承祐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江承祐無罪之判 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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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