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49號
CYDM,107,易,74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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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44分許,前至賴玫芳位於嘉 義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見該處1 樓窗戶 未鎖,開啟窗戶後,持不明工具伸入該住處,使其失去隔絕 防閑效用後,將賴玫芳所有之皮包勾出窗外後,竊取賴玫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 ㈡ 另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許,在吳俊逸位於嘉義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見該處1 樓窗戶未鎖,開啟窗戶 後,持不明工具伸入該住處,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將 吳俊逸所有之皮包勾出窗外後,竊取吳俊逸所有之現金8,0 00元得手。之後王福隆駕駛車主劉雯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賴玫芳吳俊逸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吳俊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王福隆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證人即被害人賴玫芳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系爭 地點附近,且監視錄影光碟錄攝之對象為伊本人等情,惟辯 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沒有印象了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於警詢時、被害人 賴玫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5-28 、33-35 頁;107 年度 核交字第1876號卷- 下稱「核交卷」,第48-49 頁),並經 證人劉雯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 中證述:伊於106 年9 月間當時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交付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8 頁)。並 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說明暨擷取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29-32 、36-47 頁;核 交卷第13-30 頁;本院卷第156-157 、165-189 頁),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失竊當日之 被害人住處暨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於遭竊時間,前至 告訴人吳俊逸、被害人賴玫芳上開住處,並有觀察屋內情形 、持手電筒照射屋內、向屋內伸手、手握不詳工具等情,嗣 被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明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40張(內含告訴人吳俊逸 、被害人賴玫芳2 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5-18 6 頁),且被告業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坦認其為監視器中 之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外 表形貌在案足佐,此有勘驗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7-189 頁),本件既有上開客觀錄影資料可證被告之竊盜 犯行,勘認被告即係監視器內所錄攝之竊嫌無訛。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推窗 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 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 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祇要進入門窗之行為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之作用,均屬踰越之範圍,應依加重竊盜罪論處(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718 號)。本件被告持工具由窗戶伸入告訴 人吳俊逸、被害人賴玫芳住處內,鉤取渠等財物之竊盜行為 ,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而犯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所涉本案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 ,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6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6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迄至105 年 6 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正 途賺取錢財,曾因妨害風化及詐欺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素行 非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惟構成累犯部分, 於此不為雙重評價),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未坦認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粗工,平日一個人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及其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各次造成之損害 及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參考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4,500 元、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手電筒及其他工具,並未扣案, 依卷附證據資料,未能認定為被告所有,且衡情無從估算其 價額,甚或價值低微,復非屬違禁物,於本案中尚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 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犯行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福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福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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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