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9號
CYDM,107,易,28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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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妤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28、126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04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405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盈妤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 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9時53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化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後2帳戶),寄交與某自稱「鍾鼎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盈妤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取得聯 繫,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 ,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匯 款至陳盈妤前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除陳菀柔匯入之款項,因 已列為警示帳戶,經彰化商銀凍結並返還外,其餘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嘉容、葉小菁、余佳倫王綿綿、徐佩聰、劉衛芳、 陳榆蓁鄭慧英陳菀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盈妤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797號卷第1至4頁、警160號卷第1至6頁、警 094號卷第1至5頁、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29 7、333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容、葉小菁、 余佳倫王綿綿、徐佩聰、劉衛芳、陳榆蓁鄭慧英、陳 菀柔、證人即被害人林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97 號卷第8至10頁、警160號卷第8至10頁、警094號卷第16至 18、29至31、40至41、52至54、66至67、78至80、94至95 、110至111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截圖照片69張 、金融卡影本1份(見警797號卷第12至18頁、警160號卷 第21至26頁、警094號卷第11、21至26、32、34至39、43 至49、55至66、69至72、74至75、81至91、97至102、10 4、107、113至123頁)、被告新光商銀客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個資檢視、彰化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個資 檢視、合庫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個資檢視、截圖照 片5張附卷可憑(見警797號卷第6至7頁、警160號卷第12 至15頁、警094號卷第7至10、28、51、125頁、偵卷第8至 10頁、本院嘉簡卷第21、23至25、27、29、31頁)。準此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詐欺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 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 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是以告訴人陳菀柔匯入被告彰化商銀之款項 ,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遭凍結,有彰化商銀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嘉簡卷第24頁),亦因告訴人陳菀柔所匯之款項,在匯 入當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 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 遂。次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 稱「鍾鼎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 ,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 ,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 陳菀柔受詐欺款項,業經彰化商銀退還外,被告已與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除告訴人陳菀柔外)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8份、和解書4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7份、彰化商銀107年12月18日彰嘉義字第1070 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3、105、1 13、115、123、125、129、133、139、147、157至159、1 67至169、179、189至191、197、203至205、213至215、2 43、291頁),並已賠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交易明細 17紙、和解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9、241、243、269 、289、341頁);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 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自陳當時因家庭 經濟負擔,急需工作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務農,母親在家帶哥哥之3歲小孩之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



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吳嘉容、葉小菁、王綿綿、徐佩聰、劉衛芳、 陳榆蓁鄭慧英陳菀柔、被害人林選亦同意與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及上 開刑事陳報狀8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157至 159、167至169、179、189至191、197、203至205、213至 215、25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合意之內容, 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附表二所示之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 資料後,另尚使告訴人徐芷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7日 晚間,匯款2萬9,987元、9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被告交寄與詐騙集團之上開3帳戶內,並未有告訴人 徐芷芸匯入之2筆款項,有新光商銀、彰化商銀、合庫商銀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23至24、27、31 頁)。而告訴人徐芷芸於警詢時指稱匯入帳號,並非被告之 帳戶,亦據告訴人徐芷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97號卷 第127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定告訴人徐芷 芸有分別匯款2萬9,987元、9千元至上開帳戶內,顯與事實 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方法 │轉入之被告銀│轉帳時間、金額│與被告和解之金額、已│
│號│害│ │行 │(新臺幣) │付之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
├─┼─┼────────────┼──────┼───────┼──────────┤
│1 │林│於106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新光商銀帳戶│106年12月4日14│和解金額:3萬元 │
│ │選│,接獲來電,佯稱係其友人│ │時38分:8萬元 │已付金額:7,500元 │
│ │ │李秀卉,有急需而向其調借│ │ │ │
│ │ │現金。 │ │ │ │
├─┼─┼────────────┼──────┼───────┼──────────┤
│2 │吳│於106年12月4日15時許,接│新光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4│和解金額:3萬元 │
│ │嘉│獲來電,佯稱係其友人江家│ │時54分:3萬元 │已付金額:7,500元 │
│ │容│政,有急需而向其調借現金│ │同日15時:5萬 │ │
│ │ │。 │ │元 │ │
├─┼─┼────────────┼──────┼───────┼──────────┤
│3 │葉│於106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彰化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3│和解金額:1萬元 │
│ │小│,以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時8分:3萬元 │已付金額:1萬元 │
│ │菁│不詳者購買IPhone行動電話│決處刑書誤載│ │ │
│ │ │。 │為新光商銀)│ │ │
├─┼─┼────────────┼──────┼───────┼──────────┤
│4 │余│於106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彰化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2│和解金額:1萬元 │
│ │佳│,以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時55分:1萬元 │已付金額:6千元 │
│ │倫│不詳者購買IPhone行動電話│決處刑書誤載│(聲請簡易判決│ │
│ │ │。 │為新光商銀)│處刑書誤載為3 │ │




│ │ │ │ │萬元) │ │
│ │ │ │ │同日13時12分:│ │
│ │ │ │ │2萬元 │ │
├─┼─┼────────────┼──────┼───────┼──────────┤
│5 │王│於106年12月5日13時許,以│彰化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3│和解金額:5千元 │
│ │綿│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聲請簡易判│時34分:5千元 │已付金額:5千元 │
│ │綿│者購買行動電話。 │決處刑書誤載│ │ │
│ │ │ │為新光商銀)│ │ │
│ │ │ │ │ │ │
├─┼─┼────────────┼──────┼───────┼──────────┤
│6 │徐│於106年12月5日13時24分許│彰化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3│和解金額:2萬5千元 │
│ │佩│,向自稱為「譚怡芬」者購│ │時43分:2萬5千│已付金額:1萬0,415元│
│ │聰│買IPhone行動電話。 │ │元 │ │
│ │ │ │ │同日14時34分:│ │
│ │ │ │ │2萬5千元 │ │
├─┼─┼────────────┼──────┼───────┼──────────┤
│7 │劉│於106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彰化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4│和解金額:5千元 │
│ │衛│,以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時20分:1萬元 │已付金額:5千元 │
│ │芳│不詳者購買行動電話。 │決處刑書誤載│ │ │
│ │ │ │為新光商銀)│ │ │
│ │ │ │ │ │ │
├─┼─┼────────────┼──────┼───────┼──────────┤
│8 │陳│於106年12月5日19時20分許│合庫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9│和解金額:2萬元 │
│ │榆│,以臉書向臉書帳號為Paul│(聲請簡易判│時33分:2萬元 │已付金額:尚未給付 │
│ │蓁│Chang者購買IPhone行動電 │決處刑書誤載│ │ │
│ │ │話。 │為新光商銀)│ │ │
│ │ │ │ │ │ │
├─┼─┼────────────┼──────┼───────┼──────────┤
│9 │陳│於106年12月5日14時許,以│彰化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4│被告之帳戶業經凍結,│
│ │菀│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時47分:1萬元 │彰化銀行已退回1萬元 │
│ │柔│者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 │ │。 │
├─┼─┼────────────┼──────┼───────┼──────────┤
│10│鄭│於106年12月4日16時11分許│新光商銀帳戶│106年12月5日15│和解金額:1萬5千元 │
│ │慧│,接獲來電,佯稱係其友人│ │時35分:2萬元 │已付金額:1萬5千元 │
│ │英│,有急需而向其調借現金。│ │ │ │
└─┴─┴────────────┴──────┴───────┴──────────┘
附表二:
┌──────┬──────────────────────┐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對人 │ │




├──────┼──────────────────────┤
林選 │應給付共計2萬2,500元,並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
│ │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 │
│ │元與林選。 │
├──────┼──────────────────────┤
吳嘉容 │應給付共計2萬2,500元,並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
│ │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 │
│ │元與吳嘉容。 │
├──────┼──────────────────────┤
余佳倫 │應給付共計4千元,並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
│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與余 │
│ │佳倫。 │
├──────┼──────────────────────┤
│ 徐佩聰 │應給付共計1萬4,585元,並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
│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83元,於│
│ │同年8月10日前,匯款2,087元與徐佩聰。 │
├──────┼──────────────────────┤
陳榆蓁 │應給付共計2萬元,並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
│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與陳榆 │
│ │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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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