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702號
CYDM,107,嘉簡,1702,201901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韋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馬格 KTV 與綽號「阿童」之成年男子一同飲酒時,見綽號「阿童 」之成年男子叫俗稱「小蜜蜂」、綽號「阿弟」之販毒者外 送毒品到該KTV內販售,李宗韋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俗稱「阿弟」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2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8日上午8時4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其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於1樓採光 罩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 頁反面、第32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淡黃色潮解狀結晶2 包、「PL UMC 」金色包裝1 包(內含磚紅色錠劑1 顆),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查扣物照片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9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4、4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又本件被告持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 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上開期間 內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尚微,且動機係為己用, 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從商 、經濟狀況普通(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淡黃色潮解狀結晶2 包(檢品 編號:B0000000、B0000000)、「PLUMC 」金色包裝1 包( 內含磚紅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S/MS )鑑定, 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鑑驗書(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資,堪認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驗前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27公克。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 包│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26頁 │
│ │(含包裝袋1 只,淡黃│ )。 │
│ │色潮解狀結晶) │ │
├──┼──────────┼──────────────────────┤
│2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驗前淨重0.3418公克,驗餘淨重0.3304公克。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 包│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26至 │
│ │(含包裝袋1 只,淡黃│ 27頁)。 │
│ │色潮解狀結晶) │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0.9454公克,驗餘淨重0.2667公克。 │
│ │他命之「PLUMC 」金色│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27頁 │
│ │包裝1 包(含包裝袋1 │ )。 │
│ │只,磚紅色錠劑1顆)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