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305號
CYDM,107,嘉簡,130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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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沈振文」應更正為「沈明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峻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沈明生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亦同意與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石峻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峻亘因表弟遭沈振文毆打,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火線」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沈振文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7住處,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共同 犯意聯絡,均持長棍敲打沈振文沈明生兄弟所有、停放於 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GX-7510號重型機車,致上 開2部機車之儀表板、後照鏡破損,足生損害於沈明生、沈 振文,復未經沈明生之同意,擅自打開上址大門而侵入上址 客廳;石峻亘另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前揭長棍毆打沈 明生之左手臂,致沈明生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左手肘 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並以台語向沈明生恫稱:「如果再打 到我們的人,就不是這樣而已」等語,使沈明生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明生沈振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明 生、沈振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計 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被害報告書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峻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石峻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線」之成年男子 ,就毀損、侵入住宅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石峻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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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