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3號
CYDM,107,原簡上,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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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1日107 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文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蕭文德所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 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嗣曾仁德 於107 年5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該群組留言後始悉上情」部分,應更 正為「嗣曾仁德於107 年5 月26日晚上7 點多,在臺北市忠 孝東路喜來登飯店」出勤時,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該群組留 言後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 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友人出聲, 竟即利用LINE群組,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所為誠有不 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方面之諒 解。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參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全 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至為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民 刑事一併和解(見本院卷第97頁),尚具悔意,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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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