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晋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間經由其外甥女江○○之介紹結識代號 0000-000000號女子(8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並於106年7月互相加入通訊軟體臉書好友。緣於 106年12月29日晚上9時15分許,乙○○以臉書訊息邀約甲○ 於106年12月31日外出見面,甲○不假思索即為應允。嗣兩 人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見面後,乙○○即開車搭載 甲○出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甲○載返至嘉義縣○ ○鄉○○路○段000號2樓其租屋處202號房休憩。而乙○ ○竟趁甲○在床上看電視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 伸入甲○上衣內撫摸其胸部、親吻甲○嘴巴,再將甲○推倒 在床,不顧甲○之推拒及言詞拒絕,恃其體格優勢,強行褪 去甲○全身衣褲並脫去自己上衣及內外褲,強將自己之陰莖 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對甲○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甲○利用上廁所 之際,傳送臉書訊息向其友人江妤婷求救,惟江○○遲至同 日下午5時49分許始回覆訊息,甲○始將上情告知江○○, 江○○再轉知友人許○○,再經許○○轉知劉○○後,由劉 ○○於107年1月1日帶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經本院認
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詳後述),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特別規定足認該證人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爰認 證人劉佳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院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7頁),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9頁、126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9頁,他字卷第21至35頁),並有證人江○○、許○○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可相互勾稽參照(警卷第14至16頁、20 至22頁,偵卷第55至59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與被告間臉書訊息截圖、被害人與證人 江○○間臉書訊息截圖、證人許○○與證人劉○○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 刑生字第1070028212號鑑定書、107年8月1日刑生字第 1070068313號鑑定書(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至39頁、47至 51頁、65至67頁、77至79頁)、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末密封袋)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 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案發時以言詞拒絕並推拒被告, 惟仍遭被告仗恃體格優勢,強行褪去其衣褲續而性交得逞, 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 為前所為撫摸胸部、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子,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 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修正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為輕度 智能障礙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附於警 卷末密封袋內)。然被告否認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女子, 且證人江○○於偵查中亦稱:外人看不出來被害人有輕度智 能障礙,我舅舅以為被害人很正常等語(偵卷第58頁)。而 稽諸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均可條理陳述,能 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再依 被害人與被告間於事發前之臉書對話內容或事發後其與證人 江○○間之臉書對話內容觀之,其思緒應對並無脫軌偏離現 實之情,溝通能力尚無明顯之障礙;且其事發後尚知向友人 求救,所為表現亦與常人無異,則被害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精神及智能有何異樣,依前說明,被 害人於案發時應非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有心智缺陷之人。又被害人最後1次係於103年 7月22日就診為智能障礙之鑑定,當時雖有無法單獨外出、 自我照顧、洗頭仍需協助等情狀,對話較為貧乏簡短、計算 能力較弱,然上述功能會隨年齡、教育訓練與生活經驗而改 善,且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一般日常生活溝通無明顯障礙, 一般人不易察覺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等情,此經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戴德森字第 1071100218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參照本件案發時 間為106年12月31日,距離被害人上開智能障礙鑑定時間已 逾3年,此期間被害人之智能或生活自理能力自可能隨歲月
增長及生活經驗之累積而改善,通常人若非深入瞭解被害人 或與其有深入交往,恐難以察覺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況被 告曾於91年2月20日入伍服役後,因智能偏低而於92年間停 役,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2月6日國陸人整字第 107004859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之智能 狀況已不若一般人,是否能查悉被害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 ,顯非無疑。況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交,僅出遊約2至3次, 兩人相處、交談時間甚為短暫,而被害人之言行舉止與常人 之反應及邏輯並無重大之偏離,已如前所述,實難認被告僅 於短暫時間內即得判斷被害人係身心障礙之人。是被告辯稱 不知被害人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被害 人既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客觀上非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被害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主觀上亦有認識,自 難獨執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即遽認被告對被害人所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
㈢、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84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則於103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衡諸本 案犯罪經過,被告與被害人本係朋友關係,被告邀約被害人 出遊並將被害人載返其租屋處後,因愛戀被害人而未能尊重 被害人之意願,恃其體格優勢,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致誤觸刑罰重典,固屬不該, 惟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激烈;再佐以被告案發後於偵審中均能 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害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甚至表 達願意原諒被告,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他字卷第31至32頁) ,而被告犯後亦積極彌補過錯,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如數賠償10萬元,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6 月26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是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以其犯罪整體情狀而言,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不顧 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之意願,而恃其體格優勢以上開方式對被 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受 有相當之損害,其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雖於警詢時一 度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 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曾從事油漆工、土水業等工作,收入不穩定,月薪約 2 至3 萬元間,獨居在外,雙親健在,需偶爾給予祖母金錢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被害人外衣、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棉棒 、抹片、指甲、唾液等物,係為本案鑑定所採集之證據,並 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