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陳紹來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6時5分 許,駕車沿嘉義市民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22號前臨時停車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在後之 由告訴人杜芳炘騎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 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手腕、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