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琨智
被 告 石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上開已繳 裁判費用後,應補繳新臺幣14,756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