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號
NTDV,108,聲,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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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金龍 
代 理 人 謝勝隆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尚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其主文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 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雖就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2 項,而未準用第3 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 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 ,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 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定就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 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 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經查:本院前以107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債務人 以新臺幣482,50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6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從而,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保證書提 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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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