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淙州
相 對 人 陳樹東
相 對 人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66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土地及建物係 分別獨立之不動產,抵押權為建物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 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建物未經辦理所有 權登記,即無從為抵押權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8月21日金錢借款。 (四)清償日期:103年11月20日。
(五)利息(率):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1角。
(七)違約金:20萬元。
(八)相對人:陳樹東、陳文良。
茲相對人於103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並簽發同額
之本票一紙及設定上開抵押權提供擔保,詎已屆清償期聲請 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關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該建物既係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無從為抵押權之登記,是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 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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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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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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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育英 │ │611 │空│98.41 │全部 │陳樹東(2分之│
│ │ │ │ │ │ │白│ │ │1)、陳文良(2│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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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