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607號
NTDV,108,司促,60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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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航空第六○一旅

法定代理人 少將旅長 張台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智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 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 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 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 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 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 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6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公務人員之薪資給付係本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 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具公法性質,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 務員溢發或誤發薪俸,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財產 給付」,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 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編關於督促程序之規 定,是關於公務員之薪資所生之金錢給付,即不得依督促程 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屬債權人部隊之志願役軍官, 因於民國107年度累計三大過處分,經陸軍司令部核定撤職 停役,惟債務人有溢領薪餉新臺幣48,295元,經通知債務人 返還未獲置理,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5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0427號令、國軍龍潭財務組 107年5月31日主財龍潭字第1070000409號函、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7年7月31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7334號令(以上均影



本)、債權人107年8月9日陸航翃嚴字第1070002469號行政 處分書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係因債務人軍人身分 喪失而須返還溢領之薪資,性質上為公法事件,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章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故其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107年8月9日所為之行政處分 若合法生效,即得依前開規定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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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