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朱昱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炳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40 分許,騎乘機車與其發生車禍,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花費新臺幣 9,540元修復,經通知債務人賠償損害未獲置理,爰依法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五權服務廠估價單、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44號存證 信函(均影本)、切結書為證。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朱陽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債權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 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另 債權人復未提出訴外人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債權人並 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就本件請求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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