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霹靂馬肆台、滿貫大亨拾台、百萬雄兵貳台、春秋二代貳台、金豹王參台、動物柏青樂貳台、皇冠迷貳台、動物奇觀伍台、超級鑽石列車貳台、黑輪伯貳台 (以上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伍佰拾元,代幣壹仟壹佰伍拾陸枚,及每日營收報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與甲○○ (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常業賭博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出名任屏東縣恆春鎮○○路一百六十二號「恆春遊藝 場」之負責人,甲○○負責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皇 冠霹靂馬四台、滿貫大亨十台、百萬雄兵二台、春秋二代二台、金豹王三台、動 物柏青樂二台、皇冠迷二台、動物奇觀五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黑輪伯二台等 共三十四台,供楊恆柱及其他不特定人打玩,如中彩,則依所贏倍數,向與之同 有犯意聯絡之櫃檯小姐盧芳伶 (楊恆柱及盧芳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兌換彩金, 如未中彩,賭資歸遊藝場所有,並賴以為常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賭資新台幣五 百十元、代幣一千一百五十六枚及每日營收報表三張。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以:當時我在店門口做小吃生意,因經營 不好,後來就搬回家賣𩵚魠魚𥺧,剛好甲○○的店要開張,他說沒有前科較好申 請執照,又說他經營電玩業已好幾年,那時我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就當他人頭 ,他每個月給我二萬元,共付了六萬元,我並不知道甲○○經營的是賭博性電玩 ,後來別人告訴我會牽涉到法律問題,我就不要再繼續當人頭,並主動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屏東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且甲○○的員工曾告訴我 遊藝場每日營業所得,員工均需向甲○○回報,並匯至高企大發分行甲○○之妻 黃乃蓉之帳戶內,另遊藝場之場地是由甲○○出面承租,足見該遊藝場確是由甲 ○○所經營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芳伶於警訊、偵審中證述: 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恆春遊藝場當早班櫃檯小姐,是乙○○決定僱用我,並付 薪資給我,乙○○不是每天來店裡,我自始至終都與乙○○接觸,沒有聽過甲○ ○的名字,恆春遊藝有兌換錢,是直接以營幕上的分數,一分兌換一元等語綦詳 。而恆春遊藝場確有提供客人以電動玩具之積分兌換金錢等情,亦據現場被查獲 之賭客楊恆柱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無訛。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動玩具三十四台、 賭資五百十元、代幣一千一百五十六枚及每日營收報表三張可資佐證。參以賭博 性電動玩具業既非新興行業,而業者遭查獲後,為能繼續營業,恆有商請無前科
紀錄之第三人充當負責人之情形,此並為社會上眾所週知之事,本件被告經查已 年近四十,社會經歷亦堪稱豐富,其既自承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當恆春遊藝場 之負責人,衡諸常情,焉有不知該遊藝場違法經營之理,且如只單純任名義上負 責人,未有相當風險,甲○○又何需每月支付被告高達二萬元之酬金。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對遊藝場之經營狀況並不知情,且有證人可以為證云云, 惟迄本院審結止,被告均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憑查,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已無足 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遊藝場場地是甲○○出面承租,每日營業收入亦均匯入 甲○○之妻黃乃蓉之帳戶內云云,惟經本院調閱黃乃蓉前開帳戶資料,該帳戶係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新開戶,與遊藝場開始營業之時間相隔二月之久,且帳 戶內亦未見每日均有資金進出之情況,退步言之,縱使恆春遊藝場確為甲○○所 經營,然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該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既已知情,並同意 擔任負責人,顯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即堪以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參與。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 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 雖另以販賣𩵚魠魚焿為業,然因本案於恆春遊藝場內,所查扣到之電動賭博機具 ,多達三十四台,並有僱用店員盧芳伶等多人,依前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甲○○、盧芳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 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造成之損害、並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霹靂馬 四台、滿貫大亨十台、百萬雄兵二台、春秋二代二台、金豹王三台、動物柏青樂 二台、皇冠迷二台、動物奇觀五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黑輪伯二台等共三十四 台、賭資五百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代幣一千一百五十六枚及每日營收報表三張,屬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