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5號
PTDM,89,易,225,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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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投幣器)壹拾伍組,沒收。
事 實
一、劉信河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三二之一號「全新資訊電腦社」之負責人,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創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侵害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未經著作權人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許可,連續在上開地點以購自歐樂公司擁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著作物,將之灌錄於其所有之電腦 主機十五台內,以每二十五分鍾新台幣二十五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打玩。 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開店內所擺設灌錄有前揭 電腦軟體之電腦十五台(查扣得電腦及投幣機各一台,其餘十四台責付乙○○保 管)。
二、案經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河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灌錄電腦遊戲軟體「賭神 至尊之戰」著作物於其電腦主機十五台內之事實,惟仍辯稱:係購自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合法電腦遊戲軟體,應無違法云云。經查,被告 前揭犯行,業據歐樂公司代理人林永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 片六幀、及扣案之電腦十五台可資佐證。次查,「賭神至尊之戰」之電腦遊戲軟 體,係歐樂公司享有合法著作權之事實,業據歐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到庭 結證稱: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係博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所設計研 發並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於八十七年之前係委由智冠公司發行但並無轉讓著作 權,嗣於八十七年後即將著作權轉讓予歐樂公司;且被告購自智冠公司發行之上 開電腦遊戲軟體,亦僅供個人電腦使用,並無授權作營業使用等語,並提出著作 財產權讓渡書一紙附於警卷可參。復經證人陳文銓即中華民國資訊產品防仿冒協 會秘書及智冠公司之代理人到庭結證稱: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權確係已轉讓 予歐樂公司,另智冠公司代理發行期間所發售之軟體亦不可將之灌入電腦主機內 作為營業使用等語明確。再被告對未經授權作營業使用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被告 上揭所辯各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信河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處罰;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數行為間 ,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 於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創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於被查獲後即不再繼續營業,雖有誠意和解惟因經濟困難致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昜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腦十五台(查扣電腦及投幣機各一台,其餘 十四台責付乙○○保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之電腦非供犯 罪所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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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