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陳水旺
張昕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水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張昕襁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被告陳水旺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被告陳 水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被告陳水旺書立之約定書第5 條 第1項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陳水旺於105 年5 月1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470 萬元,共計68 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19 年5 月19日 止,且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應按原定年息支付遲 延利息,另加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㈡惟被告陳水旺自107 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 僅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本金5,532,430 元未償還,經 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即應連帶給付5,532,43 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水旺於104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張昕襁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陳水旺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被 告陳水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被告陳水旺書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陳水旺於105 年5 月 14日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470 萬元,共計680 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19 年5 月19日止,且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應按原定年息支付遲延利息,另加 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陳水旺 自107 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僅獲償部分本 金及利息,尚餘本金5,532,430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9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水旺向原告 借款共計680 萬元,尚餘本金5,532,43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張昕襁為被告陳 水旺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陳 水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532,43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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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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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08,544元 │自107 年8 月│2.38 │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9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3,823,886元 │自107 年8 月│2.38 │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9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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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5,532,430元 │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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