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月琴
王隆山
王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
相對人 王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王隆泉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隆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如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若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 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王隆泉為被繼承人王永連之 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王永連於民國99年11月3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王隆泉等4人。又被繼承人王永連死亡 前,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埔里事業區第141、第142林 班內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內一般租地造林地 面積9.37公頃(契約編號4200M0211S1300號)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因繼承 之事實,由原告及王隆泉共同繼承,被告與原告及王隆泉間 應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此,原告爰依繼承、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又原告前揭請求,其訴 訟標的乃基於原告與王隆泉等4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永連 遺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所生之租賃關係,對被繼承人王永連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王隆泉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法聲 請鈞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其餘繼承人即王隆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之請求內容,核屬原告與王隆泉等4 人因繼承取得對被告所生之租賃權。依前開說明,為公同共 有之權利,自應由被繼承人王永連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王 隆泉等4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如未共同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權利。
㈡、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王隆泉就原告 上開聲請到院表示意見,王隆泉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具狀 為何陳述或主張。再者,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則屬本案 實體爭執之問題,非本院於判斷原告上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 能審究,亦不能以此判斷認定王隆泉有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 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