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莊榮勝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魯益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 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99,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015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鎮江街12巷11號,與被告魯益顯( 原名魯益慶)原為鄰居,且原告之妻范氏玄與被告之妻阮秀 芸均為越南國人,固兩造之配偶互動關係良好。於105 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經營工程行亟需資金週轉,請原告協助 提供擔保供其貸款,並承諾如原告因此受損害,願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鎮江街12巷8 號房地過戶予原告,雙方簽 有字據1 紙可稽。原告因誤信被告之上開承諾,遂提供原告 所有坐落同鎮埔里段梅子腳小段51之36地號土地及其上896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鎮江街12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供被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借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公司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兩造及被告之妻 阮秀芸共同簽發面額3,175,000 元之本票1 紙予中租迪和公 司,以擔保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12 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獲悉被告改名魯益顯,因擔心被告可能 會否認前揭其以原名魯益慶簽署之書面承諾文件,故於同年 12月28日要求被告再重簽一份較完整之書面文件(即原證4 )。詎被告未按期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借款,中租迪和公司 於106 年4 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以聲 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2953 號對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 地強制執行,經拍賣所得價金為4,100,010 元,嗣經鈞院製 作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108,705 元、房屋稅2,033 元, 另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明參與分配1,157,001 元、執行費用9,256 元,其餘2, 823,015 元,則全部分配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執 行費用、本金及利息共計已受償2,823,015 元,尚不足102, 319 元,再經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後,以現金50,000元 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合計為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 清償債務總額為2,873,015元(計算式:2,823,015+50,000 =2,873,015)。
㈢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邀同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而 由原告以擔保物提供人身分向其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代償2, 873,015 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 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返 還2,873,015 元之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陳稱:伊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伊願意清償,但現在 經濟情況不好,願與原告協商清償的方法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供被告向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借貸312 萬元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 兩造及被告之妻阮秀芸共同簽發面額3,175,000 元之本票1 紙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上開債務。詎被告未按期向中租
迪和公司清償借款,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4 月間持上開本 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以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22953 號對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拍賣所得 價金為4,100,010 元,嗣經本院製作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 稅108,705 元、房屋稅2,033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配1,157,001 元、執行費用9,256 元,其餘 2,796,919 元,則全部分配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 執行費用、本金及利息共計已受償2,823,015 元,尚不足10 2,319 元,再經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後,以現金50,000 元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共計為被告向中租迪和公 司清償債務總額為2,873,01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被告所立字據、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兩造所 簽字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741 號民事 裁定、本院107 年7 月23日投院明106 司執義字第22953 號 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清償,但因經濟狀況不好,願 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法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 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3201號判例參照),又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 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 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 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 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 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 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要旨可按)。本件原告受被告之 邀,而以其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借貸而設定擔保,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及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共計清償2,873,015 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01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為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 及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因被告住居所不明,本院為避 免訴訟遲延,依職權予以公示送達,已於107 年12月11日公 示送達發生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 年12月12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及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