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5號
PTDM,89,易,175,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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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長檳榔刀壹把、檳榔剪貳把、手電筒、老虎鉗、挫刀、螺絲起子、鎯頭各壹支、電線壹綑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例時地竊取檳榔 (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駕駛由丙○○楊士明共同向丁○○租得之E三-一二 八六號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剪至屏東縣里港鄉○○○段甲○○ 所有檳楖園,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在車上把風,丙○○入內竊割不詳數量檳榔,適 甲○○到其檳榔園見有車輛停在其檳榔園外,覺得可疑入園查看,發現檳榔被割 而出外查看該車子,並打開前開小客車未關緊之行李箱,發現內裝有三袋檳榔, 而以行動電話通知葉順隆前來幫忙抓竊賊時,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將車開走逃逸, 甲○○即記下該車車牌,於同日上午六時左右天已亮之際欲再進入其檳榔園時, 適發覺丙○○腳穿雨鞋,衣服潮溼從園內走出,而葉順隆亦趕到,丙○○假稱欲 小便,而趁機逃走,嗣後,甲○○在其檳榔園內找到丙○○等作案用之鐵剪、手 電筒及袋子等物。(二)丙○○於本院審理中,復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夥 同綽號「阿全」「小黑」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林錦全 所有之WF-九二四二號廂型車,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剪二支、長檳榔 刀、鎯頭、老虎鉗、挫刀、縲絲起子各一支,手電筒一支等物,在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旁張朝貴所有之檳榔園內,竊取張朝貴所有之檳榔四十芎,嗣於 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許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張朝貴之子戊○○發覺連絡 村民圍捕並報警處理,嗣丙○○因逃脫不及而為村民逮捕,並領同戊○○等人至 檳榔園後方水溝內取出以電線梱綁好之檳榔二梱約四十芎,並扣得「阿全」「小 黑」所有,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長檳榔刀一把、檳榔剪二把、手電筒、老虎鉗、 挫刀、螺絲起子、鎯頭各一支、電線一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就事實欄編號(一)辯稱:伊友人乙○ ○到花蓮玩而叫伊租車,伊託楊士明去租,租來當日即將車交予乙○○,租車款 都是乙○○去付的,伊並未與人駕駛該車去竊取檳榔;就事實欄(二)辯稱:扣 案之物係伊經營檳榔買賣所用,又伊係被毆打才於警訊時承認云云。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 證人葉順隆證述在卷,並迭於偵審中指認被告無訛,又上揭E三-一二八六號小 客車大部分係由被告丙○○在開,續租租款皆由被告所付,而自小客車所有人丁 ○○並好像沒有看過林威億,另乙○○並未使用上揭小客車等情,分據證人即上 揭小客車所有人丁○○及證人乙○○供證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上揭小客車係乙○ ○所使用一節顯不足採。次查就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 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所辯於警訊中遭 人毆打始承認一節,經查被告於經警移送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面部、 右額部、嘴唇部各有一處一x二不等之瘀傷或裂傷,頭後枕部有二處血腫,惟被 告於警訊時坦承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許時遭人查獲,核與證人戊○○ 所稱之發現時間相符,乃被告於驗傷時係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左右 被很多人打(詳參驗傷診斷書),則被告是否於為本次竊盜犯行遭人查獲時始受 有上揭傷害即非無疑,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臉上淤青及腫是日前受傷(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眼上方是我被發現要逃跑時不小心撞到受傷,我沒有被毆 打」等語,並有南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益見被告所辯於警訊時遭 人毆打等情不足為採,故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長檳榔 刀一把、檳榔剪二把、手電筒、老虎鉗、挫刀、螺絲起子、鎯頭各一支、電線一 綑扣案可佐,小客車承租約定書、贓物保領結各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參諸 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上揭失竊情節,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揆諸 首揭判例說明,自足認定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俱非 可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剪、長檳榔刀、檳榔剪、老虎鉗、挫刀、螺絲起子、鎯頭均至為尖硬,可對 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丙○○夥 同夥綽號「阿全」「小黑」之成年男子攜帶上揭兇器為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就事實欄(二)與綽號「阿全」「小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最重之事實欄編號(二)之竊盜行為,論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一罪,並加重其刑責。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揭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 犯後飾詞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再犯如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之事實欄(二)之長檳榔刀一把、檳榔剪



二把、手電筒、老虎鉗、挫刀、螺絲起子、鎯頭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係共犯「 阿全」「小黑」所有,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據扣案事實欄(一)之 鐵剪、手電筒及袋子等物,既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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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