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孫煜榮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即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水塔、堆置資材、種植高麗菜等,即如原審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6 年11月1 日鑑定圖(下稱原 審附圖)㈡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9.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編號乙部分,面積2,078.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丙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2 座水塔、編號丁部分,面積11 .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戊部分,面積32.68 平方公 尺之資材堆、編號己部分,面積60.86 平方公尺之雜物(原 審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利益,應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且因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搭蓋建物及種植高麗菜,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以申報 地價5%計算所受利益為適當,且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前,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前以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1 號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系爭土地 告訴,至少於101 年間已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土地,並無同意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無繳納分文予被上訴 人,實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再者,原審酌定4 個月履行 期間已足供上訴人安排安家處所,如考量僱工拆除有困難, 可請上訴人簽立同意放棄地上物切結書,並點交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可,且上訴人有其子女,理應可至平地居住, 年邁之人居住於山上亦有危險,上訴人之上訴僅為繼續採收 蔬果販賣獲利並延宕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為高齡88歲之老邁榮民,早 年隨政府來臺,退役後由政府安排在梨山地區開墾務農,並 於約59年間與當年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就系爭土地簽 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63年5 月間續補訂 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59年10月1 日至68年9 月30日止;嗣因時代變遷,政府之榮民就養及林地管理政策 搖擺不定,系爭契約期滿後雖未和上訴人續訂書面定期契約 ,惟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早已成為不定 期租約,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依據不定期租約,乃有權 占有;又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請審酌上訴人年事 已高,半生戎馬,自退伍後至晚年,始終依賴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蔬果勉強維持一家生計,而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俾上 訴人及家人能重新規劃生計及就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不申請 續約,而係因政府政策搖擺不定,一再拖延,不願再明文與 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並非上訴人不願申請續約而放棄續租 之權利,且催告亦是近幾年之事,故認有民法第451 條之適 用;又上訴人高齡89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內,且 部分之地上物並非全部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非原審判 令拆除返還之範圍,上訴人如欲僱工拆除亦有技術上之困難 ,原審僅定4 個月之履行期間,顯屬過短,懇請考量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辛苦耕耘幾十年之情感,酌定2年之履行期間。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應除去系 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915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1 項之履行期間為4 個月;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以233,0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所管理,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9.16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2078.4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編號丙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2 座水塔、編號丁部分 ,面積11.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戊部分,面積32.6 8 平方公尺之資材堆、編號己部分,面積60.86 平方公尺之 雜物即系爭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4 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 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原審106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30日測籍字第1070600139號函暨 鑑定書即原審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 、第187 頁至第19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 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
㈢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提出「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然上開契約書第10條業已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 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 不得異議。」顯見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之租賃 期間屆滿前3 個月,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聲請續租,否則 視為上訴人放棄續租,則上訴人既未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 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聲請而逾期,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 即視為放棄續租,於租期屆滿時即應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 租人不得異議,自無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可言,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並非上訴人不申請續租 ,而係政府不處理續租事宜等等,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上訴人曾申請續租,依上開契約書之約 定,並非承租人申請續租,即必然發生續約之效果,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 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又國家公園區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 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 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設置及堆置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又人煙稀少,附
近皆為樹林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復參酌系爭土 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亦有前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上 訴人陳稱:其從59年間至今都一直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221 頁),而系爭土地101 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0元、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元,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此有 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245 頁、第247 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日即106 年3 月9 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9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 見原審卷第105 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即屬 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已有相當之時 日,且經本院認定需拆除鐵皮建物及倉庫,並刈除範圍非小 之農作物,兼衡上訴人已高齡89歲年事已高等境況,並兼顧 系爭土地乃屬國家土地,國家土地之使用利益事涉濃厚公益 性,茲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定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兼顧上 訴人困境及被上訴人國家機關依法執行之立場,尚稱公平允 當。上訴人請求增長履行期間為2 年,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309.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乙部分,面積2, 078.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編號丙部分,面積1.25平方 公尺之2 座水塔拆除、編號丁部分,面積11.17 平方公尺之 鐵皮倉庫拆除、編號戊部分,面積32.68 平方公尺之資材堆 移除騰空、編號己部分,面積60.86 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騰 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 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酌定
履行期為4 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
│ │數位) │
├─────────────┼───────────────┤
│101 年3 月10日至102 年12月│2493.58 平方公尺×10元×5%÷12│
│31日 │×(21+21/30 )=2,255 元 │
├─────────────┼───────────────┤
│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493.58 平方公尺×12元×5%×2 │
│31日 │=2,992 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493.58 平方公尺×18元×5%÷12│
│9 日 │×(14+8/30)=2,668 元 │
├─────────────┼───────────────┤
│ │合計:7,915 元(2,255 元+2,99│
│ │2 元+2,668 元=7,915 元) │
├─────────────┼───────────────┤
│106 年8 月15日起每月應付18│2493.58 平方公尺×18元×5%÷12│
│7 元 │=187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