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李堂槐
李品賢
李亮均
李思岑
上 訴 人 李進隆
李振強
李露
李謝玉
李振源
曾李美麗
張凱程
張瑜蓁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春女
廖清風
廖清順
廖御權
李慧香
陳阿足
張玉枝
被上訴人 李志誠
李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謝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3. 7 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應予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應與上訴人李謝玉共同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李進隆、李堂槐、李謝玉 、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李振源、李露、曾李美麗、張 凱程、張瓊文、張瑜蓁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3.7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358地號土地);就李謝玉、曾春女、廖清風、廖清 順、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共有坐落同段363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7.41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363地號土地),就李簡桂英所有坐落同 前段329-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0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29- 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 李謝玉、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陳阿 足、張玉枝等人共有系爭363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即李謝玉、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 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 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李謝玉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其餘未提起上訴之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 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等人,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 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玉枝等人,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後,李進隆、
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李振源、李振強、李露 、曾李美麗、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李謝玉不服,提起 上訴,李簡桂英則未提起上訴,則李進隆等13人提起上訴之 效力是否及於李簡桂英?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 ,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 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 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 號判 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 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 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 (參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84年7 月7 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示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本件李進隆等13人所應受之判決,即是 否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李簡桂英所有系爭329-1 地號土地、李進隆等12人所共有之系爭358 地號土地;李謝 玉等8 人所共有之系爭36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非在法律 上對於李簡桂英、李進隆等12人、李謝玉等8 人應為一致之 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李進隆等12 人及李謝玉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李簡桂英,則李簡桂英 並非視同上訴人,自無庸就其部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 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 款(修正後為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依同法第443 條(修正後移列 為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 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前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復為簡 易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相鄰地之關係,訴請上訴
人李謝玉應將坐落系爭358地號、36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上訴人李堂槐等人主張該鐵門為上訴人李謝玉之配偶李豐 次興建,李豐次於104年4月2日去世,應該由李豐次之繼承 人即李謝玉、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公同共有,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頁、第215 頁至第231頁)等語,被上訴人為此爰追加上訴人李堂槐、 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為共同被告對之起訴,依上開說明 ,系爭鐵門既為上訴人李堂槐等人主張屬李謝玉配偶李豐次 遺產而為上訴人李堂槐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避免系爭 鐵門所有權歸屬造成嗣後執行的困擾,預備追加聲明請求上 訴人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及李思岑等人,應與上訴人李 謝玉共同拆除系爭鐵門。核其預備訴之追加部分,係基於同 一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該部聲明 之追加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上訴人所為訴 之預備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 、陳阿足、張玉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29-2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329-2 地號土地為袋地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周圍地即系爭363、35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329-2地號土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 袋地,需利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363、358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縣草 屯鎮中和路(下稱系爭公路)。系爭通行路線位於系爭358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之平坦路面、系爭363、329-1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及碎石路面,本屬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且系爭通 行路線為系爭329-2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行方式 ,亦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然上訴人李堂槐於 105年8月間,因對祖宅土地使用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由 上訴人李謝玉竟於系爭358、363地號土地之土地交界處設置 系爭鐵門,而由上訴人李堂槐將系爭鐵門上鎖並阻礙被上訴 人通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9-2地號土地將無法通行至 系爭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進隆、李謝玉、李堂槐、 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李振源、李振強、李露、曾李美 麗、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共有系爭358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就上訴人李謝 玉、視同上訴人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 、陳阿足、張玉枝共有系爭3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127.41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視同上訴人李簡桂英所有 系爭32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李謝玉應將系爭358 、363地號土地上系爭鐵門拆除。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系爭鐵門是上訴人李謝玉的配偶所有, 惟上訴人李謝玉、李堂槐之訴訟代理人李兆偉於107年3月1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鐵門係上訴人李謝玉其夫李豐次施 作,鐵門是「李謝玉所有沒有錯」,自可認系爭鐵門確屬上 訴人李謝玉所有。然為避免系爭鐵門所有權歸屬造成嗣後執 行的困擾,爰為預備追加,請求上訴人李堂槐、李品賢、李 亮均及李思岑等人應與上訴人李謝玉共同拆除系爭鐵門。 ⒉上訴人等指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可以通達公路」,或尚 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少」的通行道路可資通行。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前開指述顯與事貫不符。而關於道 路寬度是以現有道路寬度測量,依原審106年4月20日、106 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記載,大部分的位置應該都不到3公尺 。且我國目前稻田的耕作模式,由於人力極度的缺乏及老化 ,因此均已改為專業代工的運作模式,其中插秧及割稻更是 委由專業的代工業者,以符合經濟效益的專業機械代為施作 。而專業代工業者使用的機械規格其寬度均已超過2公尺,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的現況道路,寬度約為2.7公尺至3公 尺間,應尚稱妥適。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李堂槐、李謝玉方面:被上訴人得以系爭通行路線往 東穿越他人農田及田埂至公路,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9-2 地號土地非袋地,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並聲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上訴人李進隆、李振強、李露、李品賢、李振源、曾李美麗
、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李亮均、李思岑,及視同上訴 人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陳阿足、張 玉枝,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李堂槐、李進隆、李振強、李露、李謝玉、李品賢、 李振源、曾李美麗、張凱程、張瓊文、張瑜蓁、李亮均、李 思岑方面:
⑴系爭鐵門係上訴人李謝玉之配偶所裝設,該鐵門之所有人為 上訴人李謝玉之配偶,今上訴人李謝玉之配偶已死亡,對系 爭鐵門之權利應屬其法定所有繼承人,並非上訴人李謝玉一 人,惟原審未查即遽爾判決上訴人李謝玉應將系爭鐵門拆除 ,自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前即係借道鄰地通行至其所有土地,並非以上訴人 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通行,是被上 訴人於私法上地位並未受有侵害亦無任何之危險,故被上訴 人所提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⑶兩造所有土地現均為耕地,平日僅為人員或農機具之進出, 而今以一般農田道路、農業機具至大其寬度僅概為1.4公尺 至1.8公尺,一般產業道路使用路寬僅需1.5公尺到2公尺的 寬度,惟原審判決如附圖A、B所示面積之土地給予通行,以 面積、長度換算,其面寬均已逾3公尺,是縱有通行之必要 ,亦應以損害情形最小之實際情況予以考量,道路寬度只要 1.4 公尺到1.8 公尺就足夠,然原判決顯未就此予以考量, 是其判決即有不當。
⒉視同上訴人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香、陳 阿足、張玉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329-2地號土地四周並無公路連接而 屬袋地,而系爭通行路線所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 且通行位置筆直,亦不會將系爭358、363地號土地割裂為二 而影響整體利用,又依系爭通行路線現況為無種植農作物而 鋪設路面,本為供通行車輛使用之情,故系爭通行路線應屬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至上訴人 李謝玉於系爭358 、363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系爭鐵門之行 為,確已阻礙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之 利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李堂
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與上訴人李謝玉共同將坐落於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之鐵門拆除;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如前 述,上訴人李進隆等12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李簡桂英 ,則李簡桂英並非視同上訴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及李簡桂英應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同行之行為,該 部分李簡桂英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自無庸就其部分為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 9-2地號土地為袋地,就上訴人李進隆、李堂槐、李品賢、 李亮均、李思岑、李振源、李振強、李露、曾李美麗、張凱 程、張瓊文、張瑜蓁共有系爭358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李謝 玉、及視同上訴人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 香、陳阿足、張玉枝共有系爭3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就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所有系爭358地號、363地號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B所示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鄰地通行權係為調 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者而設,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 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 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329-2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且為袋地,現為其 管理使用,系爭358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李堂槐、李進隆、 李振強、李露、李品賢、李振源、曾李美麗、張凱程、張瓊 文、張瑜蓁、李亮均、李思岑所共有;系爭363 地號土地則 為上訴人李謝玉、曾春女、廖清風、廖清順、廖御權、李慧 香、陳阿足、張玉枝所共有;坐落於系爭358 地號、363 地 號土地交界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係為上訴人李謝玉、 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共有,上訴人李堂槐則於 系爭鐵門處上鎖等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通行路線及系爭鐵門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23至29頁、第89至97頁、第213 至265 頁),且為到場之 上訴人李堂槐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於106 年10月12 日 履勘現場後委請草屯地政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 圖、及原審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所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5 頁、第293 至304 頁)。系 爭329-2 地號土地,為系爭363 地號土地、及同前段329-3 地號、329-1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 。又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鄰近距離最短之公路為系爭329- 2地號土地西側之中和路,而系爭329-2地號土地至中和路間 之系爭通行路線上,有系爭鐵門阻隔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 以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方法、處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李堂槐等人雖主張系爭329-2 地號土地非袋地,往東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系爭329-2地號土地往東行走之盡頭處為他人土地,使用現 況為農田、田梗並無道路可至公路等情,此有前述原審之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空照圖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至304頁;第317頁)。是上訴人李堂 槐等人主張系爭329-2地號土地可由往東道路聯接公路云云 ,尚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通行路線,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通行路線 面積合計為243.14平方公尺,為系爭329-2 地號土地聯絡至 中和路之最短直線,且坐落之位置亦與系爭358 、363 、32 9-1地號土地之北側邊界處緊鄰;依此通行路線坐落之位置 現況以觀,系爭35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道路,位 於系爭363地號土地前段為舖設柏油路面,而中、後段為鋪 設水泥、碎石之路面,並可供車輛通行,亦有車輛通行輪胎 所留之軌跡,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甚明。是衡酌 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通行路線之面積 、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路線所佔相鄰 地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通行路線通行位置筆直,亦不 會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割裂為二而影響整體利 用,且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通行路線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無種植農作物而鋪設路面,本為供通行車輛使用之 情,故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通行路線應屬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至上訴人主張 通行之道路寬度僅須1.4公尺至1.8公尺就足夠使用等語,惟 查:系爭329-2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種植水稻使用,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且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所示原即為供通行之道路,於上訴人李謝玉等 人共有之系爭鐵門位置前寬度約3.05米;於李簡桂英所有 329- 1地號土地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交界處寬度約為2.75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位於系爭329-2地號土地與系爭329-3 地號土地交界處寬度為2.76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原審判決附圖可證(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5頁),是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區域寬度約為3.05米至2.75米之間 ,觀之現代農業已機械化,耕耘機等農業車輛寬度已超過2 公尺,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農務收穫機規格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系爭329-2地號 土地使用情形,及農業車輛行駛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 示通行路線會車之安全性,認尚有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現有道路寬路通行之必要,且為適當之通行範圍。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 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是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排除或 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既如前述,因上訴人李堂槐將系爭鐵 門上鎖,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通 行路線乙節,已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5 頁),而上訴人李堂槐等人於原審既已主張 系爭鐵門係上訴人李謝玉之先生李豐次施作,有原審107 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2 頁), 李豐次之繼承人即李謝玉、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 岑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65 頁、第215 頁至第231 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李豐次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謝玉、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 岑均主張系爭鐵門為上訴人李謝玉之配偶李豐次興建,李豐 次於104 年4 月2 日去世,應該由李豐次之繼承人即李謝玉 、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公同共有系爭鐵門等語 ,被上訴人為此已追加上訴人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 思岑為共同被告對之起訴,則被上訴人因系爭鐵門為上訴人 李謝玉、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公同共有,阻礙 被上訴人依相鄰地關係通行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通行路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堂槐、李品賢 、李亮均、李思岑應與上訴人李謝玉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 358 、36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 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土地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之 情,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㈤、末查:系爭358 地號土地為李洪足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李謝玉非李洪足之繼承人,有李
洪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 頁;第 213頁至第262頁),非因被繼承人李洪足死亡而開始繼承, 而為系爭35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李謝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70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李謝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7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李堂槐等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有通 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李堂槐等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在前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路線通行,不 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李堂槐、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與上訴人李謝玉共同將其 等所有之系爭鐵門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 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以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堂槐、 李品賢、李亮均、李思岑應與上訴人李謝玉共同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鐵門拆除,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