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7號
NTDV,107,家繼訴,1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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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碧霞 


被   告 陳明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茂 

被   告 陳燕伶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艾璍 

被   告 陳郁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玉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886元,由 被告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艾璍陳郁詠各負擔新臺 幣1,882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郁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玉樹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為 其配偶即原告陳玉樹,及其子女5人即被告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艾璍陳郁詠,應繼分應各為1/6。 ㈡被繼承人陳玉樹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財產,其中 就不動產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均已協議分割完畢,惟就被繼承 人陳玉樹遺有車牌編號RC-7364號汽車一輛,及附表股票部



分尚未分割完成。被繼承人陳玉樹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郁詠有 不同意見,迄今尚無法就上述未分割財產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因上開汽車已停用報停在案,故應僅剩股票部分應予分割; 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系爭股份價值,其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465,991元,故應就該股票先行變價 後,再由兩造每人取得各1/6之金額較為公平。 ㈣爰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6。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艾璍兼被告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共同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郁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玉樹於100年8月18日死亡,其配偶為謝碧 霞,並有5名子女即被告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艾 璍、陳郁詠,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玉樹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陳玉樹之除戶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則依首揭 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玉樹之全部繼承人,該遺產應由 兩造平均繼承,故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被繼承人陳玉樹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財產,其中 就不動產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均已分割完畢,而被繼承人之遺 產僅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 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投地一字第10 70005943號函檢附101年南普資字第0579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艾璍 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陳郁詠則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玉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玉樹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遺產中之車牌編號RC-7364號汽車雖已停用報停在案 ,惟仍尚有殘存價值3,000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參,故仍應就該部分予以分配,而本院認由原告 原物取得,並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被告,應不 失公平。
⑶又被繼承人陳玉樹死亡之日至今,已相隔逾7年之久, 而證券市場常有波動,且亦常有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式 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有虧損而減資換發新股,造成持有 數額及股票價值有所變動,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之股票遺產其股票名稱及股數,業已變更,有系爭股票 集中保管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107年9 月17日永豐金證投字第5號函在卷;又兩造分割之遺產 價值,因市場波動永無止息,價值難以計算,原告及到 庭被告均同意以上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當



時之收盤價格及股票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並以每人取得 6分之1之股數為原則,若有不足1股之部分差額,該部 分股票之股數即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上開每股收盤 價為計算基準補償各被告,而被告陳郁詠並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該分配對被告陳郁 詠並無不利之處,並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足認依 附表「分割方法」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且不損失 雙方之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被繼承人陳玉樹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 予以分割,應較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各6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遺產│ 遺產數量 │價 額 │ 分 割 方 法 │
│號│種類│ 明 細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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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股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每股1.91元 │由原告取得21,695股,由被告│
│ │ │股票130,165股 │ │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
│ │ │ │ │艾璍、陳郁詠各取得21,694股│
│ │ │ │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0元(小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 │ │ │ │同)。 │
├─┼──┼──────────┼──────┼─────────────┤
│ 2│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股10.65元 │由原告取得4,782股,由被告 │
│ │ │(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 │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
│ │ │限公司)股票28,682股│ │艾璍、陳郁詠各取得4,780股 │
│ │ │ │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4元。 │
├─┼──┼──────────┼──────┼─────────────┤
│ 3│股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每股7.77元 │由原告取得18,492股,由被告│




│ │ │股票110,942股 │ │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
│ │ │ │ │艾璍、陳郁詠各取得18,490股│
│ │ │ │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3元。 │
├─┼──┼──────────┼──────┼─────────────┤
│ 4│股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533元 │由原告取得792股,由被告陳 │
│ │ │4,737股 │ │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艾│
│ │ │ │ │璍、陳郁詠各取得789股;原 │
│ │ │ │ │告應補償被告各267元。 │
├─┼──┼──────────┼──────┼─────────────┤
│ 5│股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13.35元 │由原告取得656股,由被告陳 │
│ │ │股票3,931股 │ │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艾│
│ │ │ │ │璍、陳郁詠各取得655股;原 │
│ │ │ │ │告應補償被告各2元。 │
├─┼──┼──────────┼──────┼─────────────┤
│ 6│股票│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無交易價格可為分割補償計算│
│ │ │股票5股 │ │基準,故以現物分割,而由原│
├─┼──┼──────────┤ │告及被告陳明輝陳明茂、陳│
│ 7│股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無交易價格 │燕伶陳艾璍陳郁詠各取得│
│ │ │司股票8,837股 │ │6分之1之股數。 │
├─┼──┼──────────┤ │ │
│ 8│股票│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票68股 │ │ │
├─┼──┼──────────┼──────┼─────────────┤
│ 9│股票│中華開發金控股票313 │每股10.9元 │由原告取得53股,由被告陳明│
│ │ │股 │ │輝、陳明茂陳燕伶陳艾璍
│ │ │ │ │、陳郁詠各取得52股;原告應│
│ │ │ │ │補償被告各2元。 │
├─┼──┼──────────┼──────┼─────────────┤
│10│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3,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
│ │ │一輛 │ │陳明輝陳明茂陳燕伶、陳│
│ │ │ │ │艾璍、陳郁詠各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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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