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曾柯碧員
相 對 人 柯碧霞
相 對 人 林柯碧霧
相 對 人 柯碧吟
相 對 人 柯碧細
相 對 人 柯炎生
相 對 人 柯子陽
相 對 人 柯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碧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碧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柯碧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柯碧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碧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碧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碧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碧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炎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炎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子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子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瑞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瑞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 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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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炎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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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子陽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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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瑞坤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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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碧霞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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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柯碧霧│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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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柯碧員│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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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碧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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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碧細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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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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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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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6,244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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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屯地政鑑測規費│48,47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8月30日、106年11│
│ │ │月2日、107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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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政閱覽費 │50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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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鴻基不動產估價│120,000 │聲請人預納 │
│師事務所服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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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05,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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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3元﹙元以下調整進位﹚,聲請人已支│
│ 出訴訟費用:205,219元,應受賠償179,566元 │
│㈡相對人柯碧霞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3元﹙元以下調整進位﹚。 │
│㈢相對人林柯碧霧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3元﹙元以下調整進位﹚。 │
│㈣相對人柯碧吟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相對人柯碧細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相對人柯炎生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相對人柯子陽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㈧相對人柯瑞坤應負擔部分:205,219×1/8=2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註:聲請人請求之戶政規費105元(日期:106年3月10日)、南投地政謄本費320│
│ 元(記帳日期:107年4月30日),經核卷內並無該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
│ 戶政規費690元(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5日)、南投地政謄本費 │
│ 360元(記帳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5日),經核卷內並無相關補 │
│ 正資料之提出,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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